(2013)阳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书生等与阮浩、吕印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生,吕淑军,吕鹏军,阮浩,吕印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吕书生,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淑军,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鹏军,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浩,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印邦,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吕书生、吕淑军、吕鹏军与被告阮浩、吕印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学军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审,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书生、吕淑军、吕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汉华、被告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印邦经本院传票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阮浩无证驾驶两轮摩托将行人屈开明(死者)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被告阮浩负全部责任,吕开明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2062.5元、丧葬费21300元、死亡赔偿金42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0元;以上共计48848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屈开明的户口簿,用以证实死者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人民医院的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抢救费1162.5元;4、运尸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900元;6、邵阳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被告阮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阮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阮浩无证驾驶两轮摩托将行人屈开明(死者)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永大队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被告阮浩负全部责任,吕开明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吕印邦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依其职权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印邦系车辆所有人,应当购买交强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吕印邦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有过错,故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1162.50元;2、死亡赔偿金金额为425120元;3、运尸费归入丧葬费,计为21300元;4、屈开明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应予赔偿,但3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5、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7582.5元,由被告阮浩赔偿,而由被告吕印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就111162.5元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浩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书生、吕淑军、吕鹏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共计467582.5元;二、被告吕印邦就三原告的111162.5元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书生、吕淑军、吕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阮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