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闫明仁与简春霞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意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明仁,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大石桥市鹏源明居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任洪顺,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春霞,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电局职工,住大石桥市四季里22号32-4-301。上诉人闫明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顺,被上诉人简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以房屋买卖协议形式借的150000元。被告认为协议中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房屋买卖不存在。房子是被告与班晓萍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理,该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把钱借给被告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证人孙刚的证言证明:孙刚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找孙刚借钱,孙刚找原告,被告用房子做抵押,借款一到两个月,如果不还款,房子就归原告,如果一个月到两个月还款,被告给原告点好处费。2014年3、4月份,杜笑颜给孙刚好处费7000多元,杜笑颜与孙刚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原告、被告、被告亲家梁彦杰、被告的朋友张某某(已亡)、杜笑颜、孙刚在场。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杜笑颜给孙刚的7000多元系借款半年多的利息,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协议中签字是被告写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梁彦杰的证言证明:梁彦杰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孙刚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认识杜笑颜。2014年春节前,梁彦杰和被告找孙刚借钱,由孙刚介绍,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用房屋产权证做抵押,钱借给杜笑颜了,始终没还钱,找不到杜笑颜了。借款时有我、孙刚、原告、被告、张某某、原告的丈夫在场。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家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刚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借款是经其介绍,孙刚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证明人处签名;证人梁彦杰虽然是被告的朋友,与原告不认识,但其证言与证人孙刚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证人孙刚、梁彦杰陈述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找孙刚借钱,孙刚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班晓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大石桥市胜利街永胜里面积为77.98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50000元,房款一次付清。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字,证明人孙刚签字。被告收款后将房照交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为:1、该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系班晓萍与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无权自行处理;2、被告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陈述了上述意见;3、根据现在本地房屋价格、该房屋所处位置、面积、楼层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该房屋的价值远不止150000元,而原告以150000元购得该房,显系未支付相应对价;4、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原告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又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而非主张购买此房,且证人孙刚、梁彦杰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系杜笑颜所借,应由其偿还,以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被告闫明仁偿还原告简春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闫明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欠款证据不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贷纠纷;2.实际上是杜笑颜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简春霞答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我借给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拿房照抵押给我,按买卖协议的方式写的欠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明仁与被上诉人简春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因在于签定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主张购买房屋,而是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一审证人孙刚、梁彦杰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杜笑颜,借款应由杜笑颜承担,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闫明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