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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倪忠庆、梅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吴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倪忠庆,梅芳,吴华龙,汤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忠庆,系死者倪阳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芳,系受害人倪阳的母亲。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小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忠庆、梅芳、吴华龙、汤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忠庆、梅芳原审诉称:2014年6月1日6时左右,被告吴华龙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塘张路张倪组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倪阳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阳当场死亡。2014年6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另,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36819.5元。吴华龙、汤小兵原审辩称:被告吴华龙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原告120000元,就本起事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法庭认定。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本案中,受害人倪阳没有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无行驶证,没有碰撞痕迹,证明受害人系自己措施不当摔倒受伤死亡,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6时左右,被告吴华龙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塘张路张倪组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倪阳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阳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据吴华龙陈述,事发时其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发地点与一辆摩托车会车,未发现在会车时与该摩托车有接触,也未看到该摩托车摔倒,即继续向北行驶,后在江都区丁沟镇双营桥处被目击者拦下后,才用其手机报警。据目击者陈述,倪阳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与吴华龙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在摩托车倒地的过程中,倪阳的头部与货车的左后轮胎的轮毂接触发生事故。根据现场勘查、车辆痕迹鉴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倪阳驾驶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是先与吴华龙所驾车辆碰撞,还是倪阳驾驶摩托车在摔倒过程中与吴华龙所驾车辆碰撞,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另查明,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再查明,死者倪阳,系199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倪忠庆系倪阳父亲,原告梅芳系倪阳母亲。2014年6月18日,被告汤小兵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汤小兵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以外,自愿额外补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缺赔款。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结合《江苏统计年鉴(2013)》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扬州永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岗证等证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倪阳从事非农职业,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3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371元/年×20年=407420元,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倪忠庆的××人证、郭村镇张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人证系在2011年签发,也就是说原告倪忠庆可能不是天生的××,有可能是后来的交通事故或者工伤事故造成。如果是上述两项事故造成,倪忠庆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本案中另一原告梅芳与原告倪忠庆具有夫妻扶养关系,原告生活在农村,即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倪忠庆的××如非天生则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被抚养人原告倪忠庆的户口性质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且原告梅芳亦具有扶养义务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20年/2=960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10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809469.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华龙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亲属倪阳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阳当场死亡。原告主张被告吴华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倪阳在本案中受害人倪阳没有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无行驶证,没有碰撞痕迹,证明受害人系自己措施不当摔倒受伤死亡,应当负全部责任。结合原告倪忠庆、被告吴华龙、证人卫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华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亲属倪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吴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倪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华龙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华龙系被告汤小兵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吴华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汤小兵承担。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华龙系肇事逃逸,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汤小兵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16184.35元(699469.5元×70%×85%),剩余损失由被告汤小兵和原告亲属各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汤小兵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汤小兵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放弃对汤小兵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忠庆、梅芳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忠庆、梅芳损失416184.35元;三、驳回原告倪忠庆、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汤小兵负担。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倪阳发生事故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车辆发生碰撞,仅有一路人证明双方会车后倪阳驾驶的摩托车倒地;2、被上诉人吴龙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3、受害人倪阳无证驾驶,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目击者卫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显示,“小货车(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但该货车有点偏到路的西侧,这是我又看见对面有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在与该货车会车时,那辆摩托车突然往东边一倒,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在倒的时候头正好撞到那辆黄色小货车的左后轮的轮毂上……”。根据受害人倪阳的尸体检验报告,倪阳左肘背侧见1.8cm*1.6cm皮肤挫擦伤,左足脚趾背侧见0.8cm*0.5皮肤挫擦伤。该检验报告还明确载明“倪阳前额部头皮肿胀,鼻部软组织肿胀,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右上唇挫裂创,上唇粘膜挫裂……据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认为倪阳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和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倪阳的死亡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认为没有碰撞事实就不应由承保车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吴龙华是否存在故意驾车驶离现场的问题,根据目击者卫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故发生后那辆黄色小货车“没有停,连刹车都没刹,就直接向北开走了”。被上诉人吴龙华在公安机关陈述“我真的不知道(撞人了),我所驾驶的货车有保险,如果撞人根本不需要跑。现在我想想当时与摩托车会车时,我们的距离是比较近,也有可能是我车子的后面什么地方刮到该摩托车了,但我真的不知道,因为车子里面比较响,我也没有听到后面有人喊”。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驾驶人吴龙华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故意逃离现场。在吴龙华被目击者拦下后自行主动报警的行为可以进一步印证其驶离事故现场并非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文字表述可以看出只有在肇事者存在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时方可适用该条款,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龙华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因此该条款不能适用,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于倪阳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自负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