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邹群芳、张永会与李显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群芳,张永会,李显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64号原告邹群芳(曾用名邹群方)。原告张永会。委托代理人韦云贵,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银。原告邹群芳、张永会与被告李显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群芳、张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贵、被告李显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群芳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上旬、2014年6月,被告李显银擅自砍到我承包地名为“尧灌厂”里面的冬瓜树27棵,并在该地块上栽种杉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过富宁县田蓬司法所、林业站及田蓬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仍无动于衷,继续强占“尧灌厂”地块并拒绝赔偿砍伐我27棵冬瓜树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地块是国家土地改革落实土地承包到户政策由我承包经营的,四至界限为:东、南、北至公路坎下,西至李培华地,我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块上的冬瓜树是我们于2008年12月栽种的,现已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每棵价值100.00元。综上擅自砍倒原告承包地“尧灌厂”内的冬瓜树27棵并在该地块上栽种了杉树,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二、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显银口头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我栽了30余棵杉树,是原告先拔了我的杉树,我才砍被告栽种的冬瓜树,只砍了8棵,原告说地块是原告家的,要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为主。原告邹群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社员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共3页),以证实原告承包位于富宁县田蓬村委会新街小组“尧灌厂”(地名)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南、北至公路坎下,西至李培华地,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号证据:照片8张,以证实被告砍了原告27棵冬瓜树侵权的事实及现场情况。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富宁县档案局出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原件核对无异的富宁县档案局出具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薄一份(共3页),以证明被告在“尧灌厂”没有承包地。经质证,被告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在“尧灌厂”没有承包地,但是在哪里有林地。被告李显银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林权证附图》一份(共1页),以证实被告地名“窑灌场”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抵罗树德地、南抵邹群芳地、西至邹群芳地、北抵公路,该林地由被告管理使用。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要以原件为主,林权证记载的亩积有误,应该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主,原告的证早于被告的证件。原告邹群芳、张永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明跃出庭作证。证人杨明跃出庭证实:“尧灌厂”是二原告家的承包地,承包地里的冬瓜树是原告家栽种的。经质证,被告李显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客观,证人不知道被告家在争议地处有林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现场(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以证实争议地的现场状况,原告在争议地内栽种有冬瓜树若干。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一户与新街小组曾签订承包合同,在争议的尧灌厂(地名)承包有地,四至界限为:东、南、北至公路坎下,西至李培华地。但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情况。3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明跃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二原告在“尧灌厂”有承包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情况。被告李显银所提交的《林权证附图》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承包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情况。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争议地的情况,原告承包的地以上的缓坡地块,原告在该争议的缓坡地块内栽种有冬瓜树若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邹群芳、张永会一户合法取得位于富宁县田蓬镇田蓬村委会新街小组尧灌厂(地名)的承包地一块,四至界限为:东、南、北至公路坎下,西至李培华地。除原告的承包地外,位于原告承包地的上部至进田蓬镇公路坎下,仍有部分缓坡地块。该缓坡地块由二原告在该地块里栽种有冬瓜树若干,部分栽种的冬瓜树被被告李显云砍倒后栽种杉树。原告认为该地块属于新街小组发包给自己的位于尧灌厂内的土地,被告称该地块属于自己承包林地的范围。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现原告以被告在该土地内种植杉树并砍到栽种的冬瓜树的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人应对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的缓坡地块包含在其承包土地内,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地块属于其承包林地的范围,但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争议地的权属,其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证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原告举证不足,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邹群芳、张永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群芳、张永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