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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恢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文胜与被执行人韦福华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恢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刘文胜,男,1958年5月生,汉族,拖拉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福华,男,1964年9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柏雪春,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文胜与韦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的(2010)高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执恢字第10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卜志良审 判 员  李基平助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