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文婷。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侠。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婷、胡双林、被告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原告财务领取了300000元的支票。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谢侠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侠辩称,我在原告处领取了30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我是代原告支付材料款项,原告反而差了我的钱。原告的支票存根是事实,但支票存根上的字不是我当时签的。我系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这笔300000元款项是用于支付京马房开公司工程的电缆款,京马房开公司将工程总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安装资质,所以才把安装工程承包给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我是挂靠在水电公司的并以水电公司的名义自己承包的该工程。我以水电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已履行完毕,另外,我个人单独还与原告签订有利润分配协议,对账函是按照该利润分配协议来的。工程要购买电缆,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又不熟悉电缆厂,我和电缆厂比较熟悉,就让我代买电缆,我就找到重庆三峡电缆厂购买了电缆,电缆款是我付给三峡厂一部分,原告付一部分,我总计支付了电缆款660000元,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我支付的660000中包含原告起诉的30万,是通过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三峡厂把票据开给了原告。我垫付电缆款的原因是当时原告经济比较困难,我们又是合作关系,约定赚了钱后我们各自一半的利润。我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遵义市京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马公司)签订了《遵义市金源地标10KV配电及安装工作合同》,约定了京马公司将其遵义市内环路金源尚城10KV配电及低压出线电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00万元等内容。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签订了《遵义市金源尚城10KV配电工程变压器、高低压成套设备及电线、电缆敷设等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约定原告将遵义市金源尚城10KV配电工程变压器、高低压成套设备及电线、电缆敷设等工程承包给水电公司施工,合同总价3250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胡登明在原告签章处签署了姓名,被告在水电公司签章处签署了姓名。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张载明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被告在该支票存根联上签署了姓名,该支票存根联上“用途”一栏内注明内容为“谢侠借支这么做000电公司的,我是方所以公司,”。被告取得该支票后,已将该支票上所载明的300000元款项转入了自己的银行帐户内。2014年7月3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收件单位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文号为长开函(2014)11号的《关于协调贵公司下属水电安装工程公司退还借款及请求贵公司支付安装工程货款的函》(以下简称退还借款的函),该函载明“到目前为止,贵公司下属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尚需退还我司借款”141571.88元,关于141571.88元借款:2010年8月24日,水电公司经办人谢侠以水电公司名义向我司借支3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材料,经冲抵货款和安装垫付款后,水电公司还欠我司140000余元;根据双方约定,就金源尚城10KV配电工程总包进行合作,总包后由水电公司安装,安装完毕后所得利润双方各50%(附件八);金源尚城项目中,除去成本后的利润为151743.76元,水电公司在该项目中垫付资金788256.24元,另在汇泽大厦项目中,水电公司支付互感器校对费8800元,水电公司应得872928.12元(含75871.88元);在富丽东方和汇泽大厦项目中,水电公司应支付我司货款719500元,加上谢侠以水电公司名义借支的300000元,双方互抵后,水电公司应退还我司141571.88元(即附件八对帐函中漏掉了2010年8月24日谢侠以水电公司经办人名义借支的300000元);我司之所有以借款给水电公司经办人谢侠,是因其声称将该借款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之中,后我司发现帐目与实际情况不符后,多次找水电公司经办人谢侠退还我公司多支付的141571.88元,均被其拒绝。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偿还前述借支款。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借支前述300000元款项后未向其偿还,故诉至本院,酿成诉争。另查,原告在2010年5月2日、同年7月29日分别向案外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了65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8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辩解其在前述支票存根联上签名时并无“谢侠借支这么做000电公司的,我是方所以公司,”元等内容,该300000元已用于为被告代为支付电缆款,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还欠其300000多元款项,并主要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金源尚城、富丽东、汇泽大厦及金源尚城项目安装的对帐函》予以证明。该对帐函载明承包方为原告,代表签名为“胡登明”,但无原告签章;安装方为水电公司(谢侠)会,代表签名为“谢侠”,但无水电公司签章。该对帐函还载明“双方就金源尚城10KV配电项目工程总包进行合作,部包后由安装方安装,安装完毕后所得利润双方各占50%。现就双方在项目合作中资金支付及发票情况作如下对帐”,第一项第3小项载明“设备名称”为“电缆”、“供货方”为“重庆三峡”、“合同金额”为“1219641.24”、“开关公司支付资金情况”为“850000元”、“发票情况”为“已开给开关公司”、“安装方(谢侠)垫资情况”为“369641.24”元,同时,第一大项还载明“利润”为“3000000-2848256.24=151743.76(双方约定利润各一半)”。原告对被告在庭中的辩解及其提供的前述帐函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可其原有一名叫“胡登明”的工作人员,但现已从其处离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退还借款的函、对帐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支”的名义从原告处取得300000元款项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否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存在争执,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庭审中,被告辩解300000元款项并非借款,且自己除以水电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协议外,还另行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有利润按各50%分配的利润分配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将从原告处取得该款项用于为原告代为支付了工程电缆款,并提供对帐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前述辩解及提供的对帐函不予认可。对帐函和退还借款的函中涉及到本案所涉金源尚城工程项目的利润分配约定及应分得利润的数额等内容一致,且该对帐函中载明原告支付的电缆款以与原告实际支付的电缆款一致,两份函件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对帐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对帐函载明的内容反映“安装方(谢侠)”确实支付了电缆款360000余元,而退还借款的函中原告已认可该借支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材料,只是在结算时被遗漏,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内容,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该300000元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条件,因此,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300000元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为履行金源尚城项目从原告处领取了款项;同时,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3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辩解的其他的内容因涉及案外人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宜作出相关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支”名义从其处取得的30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因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或水电公司之间就合作的工程项目是否结算清楚、本案所涉300000元款项是否在结算时被遗漏及被告或水电公司是否应向其退还相关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仲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