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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后汉与刘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汉,刘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王后汉。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军。原告王后汉诉被告刘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绪康、被告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庆军多次从王后汉��赊购粮食。2014年6月17日,王后汉与刘庆军进行结算,刘庆军差欠王后汉货款77618元。同日,刘庆军向王后汉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后王后汉多次向刘庆军催要货款,刘庆军均答应还钱,但一直不兑现。现王后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庆军支付差欠王后汉的货款77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一、刘庆军确实差欠王后汉粮食款77618元;二、对王后汉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异议。三、欠款肯定要还的,但刘庆军现在没有能力还,只有单位的一点内退工资。四、希望王后汉能申请解除对刘庆军工资账户的冻结,刘庆军愿意每半年还5000元,如果条件好了,可以及时的还清全部欠款。经审理查明:刘庆军与王后汉多次存在粮食交易。2014年6月17日,刘庆军向王后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后汉稻款人民币柒万柒仟陆佰壹拾捌元整(¥77618)分批付清(麦收结束及稻谷收购)”。王后汉多次向刘庆军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5日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粮食款77618元。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稻谷,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价款和期限支付货款,但���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后汉货款77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基数为7761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刘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迁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