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迟秀敏与徐华、荆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迟秀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华,居民。被告荆玉丰,居民。原告迟秀敏与被告徐华、荆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秀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荆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荆玉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证人高某到庭证实:该笔借款是其介绍的,借款当日,原告在高密市物价局对面的一门头房里将现金50000元给了两被告,当时还有袁某在场。证人袁某到庭证实:该笔借款是高某介绍的,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给了两被告。另查明,原告表示,被告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人高某、袁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人高某、袁某的证人证言等,能够确定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给了两被告,且两被告向原告迟秀敏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理应偿还。两被告负有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时,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情况为准,本院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付至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荆玉丰偿付原告迟秀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华、荆玉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