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书连与马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连,马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陈书连,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纪分,农民,系原告陈书连之妻。被告:马良群,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书连与被告马良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连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良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连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陈书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与原告代理人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马良群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陈书连借款10000元。被告马良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良群向在福建务工的原告陈书连借款10000元,并留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现有马良群向陈书连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3.3.26/借款人马良群/证人李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良群为原告陈书连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事实的承认,其与原告陈书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愿意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良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书连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书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良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