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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仲初与罗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初,罗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刘仲初,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大浦镇炉铺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53********。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友生,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大浦镇新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52********。原告刘仲初诉被告罗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吉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罗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两次欠款70735元和2015年1月2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32000元,而被告未按时兑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借款,共计102735元以及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1、欠原告102735元是事实,同意归还。2、欠原告的是承包款49015元并不是借款,而且现在砖厂严重亏损,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余的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与邓贤堂、唐治国、邓武元、陈青生、许少林七人创建衡东县大浦镇101页岩机砖厂。2007年1月1日,上述七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砖厂的经营权发包给唐治国、罗友生、邓贤堂、邓武元,双方并签订了《101砖厂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各股东的股金按8年平均兑付,各股东的股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年底结算各股东全部股金利息。因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包款,为履行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底在承包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四个承包人与三个发包人协商决定,四个承包人将所欠三个发包人的承包款平均分摊归还给发包人,基于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1720元、49015元的欠条。2014年1月26日,七股东签订《衡东大浦101砖厂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第一届承包人其债权债务造成第二届承包人不能正常承包生产,中途中止合同,其第一届承包人继续负责许少林、刘仲初、陈青生三人的欠款和利息(按欠款每万元每月月息一百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仲初现金贰万元及五年利息壹万贰仟元,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因被告未及时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欠款由三部分组成,即被告借款20000元及其5年的利息12000元、承包期间借款与铲车款21720元、未付承包款49015元,被告对上述欠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砖厂亏损,不同意支付承包款49015元的利息,但是涉案协议对利息作出了约定,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经营期间是否亏损,与原告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仲初借款20000元、利息12000元以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仲初欠款707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仲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罗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