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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桂珍、刘宗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桂珍,刘宗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玥,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珍。被告刘宗鹏。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桂珍、刘宗鹏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珍、刘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业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拖欠物业费2836.35元、产生滞纳金337.24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及诉讼费用,共计3173.59元。原告举证如下: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2、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3、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承诺书复印件1份;4、确认书复印件1份;5、格调竹境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居住之房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交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89.09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共计15个月未交纳物业费2836.35元、滞纳金337.24元。另查,该小区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绿化破损,公共设施损坏不予维修,小区内有经营性场所存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故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2015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2836.35元。由于原告在管理服务当中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2836.35元酌情减免10%,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552.71元。由于原告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桂珍、刘宗鹏给付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费2552.7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桂珍、刘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