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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邸洪民、贺福军等与刘福兴、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邸洪民。原告:贺福军。原告邸洪民、贺福军委托代理人:何宝英,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兴。被告:张桂芝。原告邸洪民、贺福军与被告刘福兴、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洪民、贺福军委托代理人何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兴、张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洪民、贺福军诉称,被告刘福兴以其经营的选厂资金短缺为由,经原告邸洪民手于2014年7月4日自二原告合伙经营的滦县谊联铁选厂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清偿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邸洪民、贺福军多次索要未��,因被告刘福兴、张桂芝系夫妻关系,特起诉,请求判令刘福兴选厂与被告刘福兴、张桂芝给付二原告邸洪民、贺福军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邸洪民、贺福军认为刘福兴选厂系被告刘福兴个人经营,要求撤回对刘福兴选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福兴、被告张桂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邸洪民、贺福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邸洪民、贺福军合伙经营滦县谊联铁选厂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个人经营的刘福兴选厂,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22日自滦县谊联铁选厂(负责人邸洪民)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经刘福兴与邸洪民协商该借款刘福兴于2014年12月22日以��清偿,如不按期给付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福兴2014.7.4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经原告邸洪民、贺福军申请,本院依法到迁西县民政局调查了被告刘福兴、张桂芝婚姻情况档案,查档显示被告刘福兴、张桂芝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福兴因其个人经营的刘福兴选厂资金短缺,向原告邸洪民、贺福军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4日,经原告邸洪民、贺福军与被告刘福兴协商,被告刘福兴同意于2014年12月22日前清偿该笔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刘福兴、张桂芝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兴、张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邸洪民、贺福军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福兴为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其当庭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借贷关系。原告邸洪民、贺福军撤回对刘福兴选厂的起诉,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福兴、张桂芝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兴、张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邸洪民、贺福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送���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元,由被告刘福兴、张桂芝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李青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