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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萍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64-1号原告:孙萍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辉,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是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是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孙萍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须以相关联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待该案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海鸿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