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东升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7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身体不适为由将之前的同事即被害人丁某诱骗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夜来香旅馆419房,在被害人将其强行拉进房间后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丁某强烈反抗及旅店老板及时赶到而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本院依法另行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