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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段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段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157号原告丁某,女,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男。被告段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丁某与被告段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与丈夫段玉书共生育三子一女,丈夫于2006年因病去世,女儿已去世17年。被告在三子中排行第二,另两个儿子在我不能劳动时,每年都尽到赡养义务,唯独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打骂我,抢占我的住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赡养费5000元;判令被告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判令被告凭单据承担原告住院费用的三分之一。被告段某辩称,2014年、2015年的赡养费我已经给了;今年开始我同意承担每年500元的赡养费,今后原告的医疗费我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丈夫段玉书共育有三子一女,被告系三个儿子中第二子,女儿已死亡十多年。2006年段玉书因病死亡,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次诉讼前关于原告的养老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赡养费共5000元;要求被告从2016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同时原告日后住院费用凭单据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另查,段玉书死亡后,原告同段积玉再婚,段积玉系企业退休职工,后段积玉死亡,现原告每月领取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60元,还享有国家有关部门发放的年满60周岁农村老人每月85元补助,再无其他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2014年、2015年赡养费已经给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被告2014年、2015年应给付的赡养费数额共为15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为1000元。对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同意按正式发票单据承担三分之一,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给付原告丁某2014年、2015年两年的赡养费共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段某每年给付原告丁某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3月30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250元。三、原告丁某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报销后的自担费用,凭医疗部门正式单据由被告段某负担三分之一。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