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清水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清水县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起自由恋爱,2012年在清水县远门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儿子王甲生于2007年农历9月20日,女儿王乙生于2009年农历5月23日。刚开始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打骂,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现在起诉到法院并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在清水县远门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生有一儿一女,儿子王甲生于2007年农历9月20日,女儿王乙生于2009年农历5月23日。刚开始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并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之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斗殴,并从2013年7月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甲某离婚。二、女儿王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儿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