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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92-1号原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亚东,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王甲、王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界首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较为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朝辉、审判员周卫红、人民陪审员李世影组成合议庭。二、举证期限延长至开庭审理前一日。审 判 长  黄朝辉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芳芳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92-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