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英廷与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廷,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9号原告王英廷。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廷与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在潍坊市福寿街与志远路北200米处发生碰撞,张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514.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否则就是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潍城出租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张伟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志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纺织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英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理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英廷车祸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计10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120天。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077.38元,提交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治疗单一份;2、护理费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10天,分别由原告父亲王金刚、母亲张兆芹护理,按照每天150元×住院10天×2人计算。后续治疗住院由原告父亲王金刚护理,护理费10天×150元每天计算。每天150元没有确切证据,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在外打工,从事建筑行业瓦工。提交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3、误工费20188元,按照155元每天×130天(根据鉴定结论120+后续10天)计算。原告在瀚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55元。提交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三份、银行发放工资流水一份;4、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30元×(住院10天+后续10天)计算;5、营养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6、交通费500元,无单据提交;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精神抚慰金700元,无证据提交;9、车损2147元,提交购车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10、复印费70元,提交医院出具的单据一份;11、鉴定费2045元,提交单据一份;12、住院期间生活费用482元,提交收据两份。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损失存在异议:1、医疗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1月10日的门诊单据135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比例承担;2、护理费,两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误工期间工资银行发放流水,证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的工资应当除以90天,而非64天得出,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应当为120天,包含了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4、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5、交通费,无单据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不认可;7、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价格评估结论书图片车辆损失并不严重,与新车购置价相比明显过高,申请重新评估;8、复印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住院期间生活费用,并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户口本、伤残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英廷与被告张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医疗费26077.38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户籍性质,本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11882元+7962元)÷365天)确定护理费为1631.1元(54.37×10天×2人+54.37×10天);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存有瑕疵,结合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银行卡发放证据,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3231.5元(2796.38元+3239.17元+3888.05元)÷90天×120天;4、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系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2147元,有相关评估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045元,有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期间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6231.98元。因被告张伟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赔偿1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赔偿共计15362.6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赔偿2000元,上述共计27362.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869.3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与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736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英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共计28869.38元;三、驳回原告王英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