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娄x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王xx。被告娄xx。委托代理人娄xx。原告王xx诉被告娄x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自愿签订《更换山地合同》,其合同约定,更换山地上的次槐树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从签订合同的2002年开始将原告所有的次槐树每两年平茬一次,每次砍伐200多棵,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今年又砍伐原告大刺槐树24棵,更有甚者,被告将原告在山上地边埋的界石拔掉,如需修复至少损失人工费200元,现被告扬言,双方的合同无效,继续砍伐树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更换山地合同》有效,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井山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更换山地合同》因未征得家人同意情况下所签,应为无效,原告在更换山场埋放界石,系原告个人所为,被告认为,埋放界石,应由四邻人在场埋放才有效。对于原告所诉,被告砍伐刺槐树,一直以来,此山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同组居住,后原告家人随其父搬至县城生活,2001年原告家母病重,原告欲将家母埋葬老家,后与被告协商,原告愿将老家分得一口人山地和水田与被告一块山地对换,具体内容:甲方,娄xx,乙方,王xx,2001年5月2日,甲乙双方商定,乙方用一口人的耕地与甲方交换腰垄沟阳坡的一片山地,作为乙方母亲的墓地,此片山上栽有刺槐树归乙方所有,这片山的地界为,上至山头,下至娄xx和王xx的地,东边至娄xx和娄xx的地,以娄殿xx为准直线至山头,西边是娄xx的,以小山沟至上边小石垃为界。嗣后,被告因在置换山上砍伐树木及拔掉原告埋放界石,双方引起纷争,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讼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更换山地合同》有效,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置换合同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农历5月初2签订《更换山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认真遵守和履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砍伐置换山场的树木及拔掉原告埋放山场的界石,实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因原告要求过高,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01年农历5月初2签订《更换山地合同》有效,被告娄xx不得妨害原告正常经营。二、被告娄x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华审判员 王德福审判员 彭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