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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久裕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启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久裕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启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常熟市久裕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山路199号H3幢101。法定代表人孟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伍。原告常熟市久裕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启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海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久裕建筑机械��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久裕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铲车一辆,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要求被告张启伍给付货款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启伍未作答辩。庭审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久裕建筑机械送货单》1份(存根联、回单联各1份),载明: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客户名称为151××××5846;品名及规格为铲车16;数量1台;单价34000;金额34000元;客户签收:“张启伍”;备注:以上物品款项未结清前,其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张启伍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有钱货两清、赊欠的交易方式,相关款项已经结清。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铲车一辆,被告表示没有带钱,等有钱了再给付货款。后被告将铲车开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后,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00元,不再对铲车主张所有权。被告张启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铲车一辆,价款为3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当及时履行。被告张启现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久裕建筑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张启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程宇民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静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