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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任某甲,张某己,董某,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死者张某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精神分裂症患者。系死者张某庚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中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委。系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中阳县人,中专文化,住离石区。系死者张某庚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死者张某庚之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死者张某庚之四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中阳一中学生。系死者张某庚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农民。系死者张某庚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中阳县宁兴学校学生。系死者张某庚之孙。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中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委。系张某己之祖母。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中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执行,同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运输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学峰,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佳县佳芦镇西拐街20号。负责人冯卫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戊、任某甲、张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何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本院追加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高程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利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陕K×××××、陕K×××××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中钢路段,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董穿过道路中心隔离带沿道路左侧继续向南行驶,行至“532KM+300M”处岔路口时与行人张某庚相撞,致张某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侦查实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及提取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冯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张某庚因与被告人董某驾驶的陕K×××××、陕K×××××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7元(其中任某甲32915元;张某戊26332元;张某甲131660元;张某己65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36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共计820060.50元。因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鑫运输公司名下,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中阳县立云建筑公司的证明、宏兴宾馆的证明、证人杨某乙的证明、暖泉村委的证明、停尸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案发时其驾车从山西到柳林正常行驶,不知道撞了人。其是在收到鉴定文书后才清楚自己的车肇事。其辩护人认为刑事方面被告人董某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正常驾车离开现场,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行为,也不存在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得知自己所驾车辆经司法鉴定确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方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请求赔偿项目与标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有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以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赔依法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垫付的35万元赔偿款依法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认可海鑫运输公司与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关系,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司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公司不予赔偿;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方请求的住宿费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张某己不属于被抚养对象,张某甲的抚养期限应计算7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鑫运输公司缺席,亦未对民事部分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陕K×××××、陕K×××××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中钢路段,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董穿过道路中心隔离带沿道路左侧继续向南行驶,行至“532KM+300M”处岔路口时与行人张某庚相撞,致张某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某庚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6万元,现被告人董某已先行垫付被害人家属3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表示,对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后,其与被害人家属双方根据调解协议予以履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无异议。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人董某购买,后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鑫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董某。本案肇事车辆陕K×××××、陕K×××××挂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陕K×××××车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陕K×××××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害人张某庚生于1960年11月26日,非农业家庭户口,住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委。育有四子一女,长子张某甲生于1979年1月19日,患有××,住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委,案发后在吕梁地区荣军医院住院治疗。次子张某乙生于1983年6月22日,住离石区。三子张某丙生于1985年9月27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四子张某丁生于1989年2月26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女张某戊生于1999年2月21日,住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委。长子张某甲育有一女张某己生于2005年7月21日,住中阳县宁乡镇北街居委。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妻于2006年离家出走。被害人母亲任某甲出生于1929年9月1日,育有五个子女。另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4069元×20年=481380元。2、丧葬费23203.5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被害人张某庚生前抚养人有其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戊、母亲任某甲及孙女张某己。被害人之母任某甲生于1929年9月1日,育有五个子女,二个已死亡。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14637元×5年÷3人=24395元。被害人张某庚之子张某甲生于1979年1月19日,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年,14637元×20年÷2人=146370元。被害人张某庚之女张某戊生于1999年2月21日,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4年,14637元×4年÷2人=29274元。被害人张某庚之孙女张某己生于2005年7月21日,其父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母亲于2006年离家出走。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0年,14637元×10年÷2人=73185元。4、停尸运尸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食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考虑该项费用客观存在,酌情认定4000元。6、鉴定费4925元。本案在受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用4925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86732.5元。综合以上证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的代理人所提对原告方诉求中精神抚慰金及停尸运费不予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6日23时24分许,有电话(号码为158××××8076)报警称209国道中钢8号桥附近路上发现一名伤者,疑为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09国道532KM+300M处,勘查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23时32分至0时30分,道路走向为南北,现场无肇事车辆,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有一名伤者,头南脚北仰面躺着。现场提取了双轮压印。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大车司机,手机号码为158××××8076,曾于2013年8月26日晚报警称209国道中钢8号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从孝义开车去柳林途经中阳,从9号桥往8号桥行驶时,见有几辆车逆行上去,后见路中间躺着个人,就边走边报警。4、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下午,其与张某庚在离石找南关包工头任某乙要工钱,要下工钱吃过饭后,张某庚乘坐其开的“晋J×××××”奇瑞轿车从离石回中阳,任某乙开着银灰色的皮卡车在前,其开车在后,走到中钢9号桥时,张某庚下车离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车速约每小时50公里。5、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9时许,其代老板给张某庚等工人发了工钱,带工人们在交口镇的一个小饭店吃了饭后返回中阳,其开着银灰色皮卡车拉了四个人走在前面,冯某甲开的QQ车拉上张某庚在后面走,走到中钢9号桥时路上堵车,其绕最右侧走了。6、匿名举报信及询问笔录,证实其有一辆红色天龙半挂车,车上未使用过“玲珑牌”轮胎,车侧灯为绿色灯光,2013年8月26日晚该车途经中阳县,跟车人目击了“陕K×××××挂”车逆行时撞人的过程并电话告知其。其后来打听到“陕K×××××挂”主车号为“陕K×××××”,车主是吴堡县的董某,其就给中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写了一封匿名举报信。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号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驾驶“陕K×××××、陕K×××××”(主、挂车皆是红色)与董某驾驶的“陕K×××××”相跟着,其车上坐着跟车的雷某,途经中阳县境内时,由于堵车明明便逆行,其也跟着逆行,逆行中,见路上紧靠着隔离带上躺着一个人,头部附近地上有血。逆行时,其与董某之间肯定还有车,但具体车牌号不知道。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跟过杨某丙的车,知道中阳境内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当时其在车后排坐着,听到车内对讲机里说“滚死人了”,其起身看见路上有一个死人在路口跟前,其乘坐的车逆行了几步又返回正常行驶。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陕K×××××、陕K×××××挂”车的车主是吴堡县的董某,其与董同时在同一个公司买的货车跑运输。2013年8月份,其与杨某丙、董某相跟上途经中阳时,听见对讲机里吴堡口音的人讲“滚死人了”,当时明明和庆增的车在其前面。10、证人慕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给董某开车,车是德隆半挂车,车号为“陕K×××××、陕K×××××挂”,主车绿色,挂车红色,其负责跑陕西,董某负责跑山西,随车电话是135××××3699,跑车时常与杨某丙的陕K×××××、永峰的陕K×××××相跟。2013年8月26日,其将车从修理厂开出来,在吴堡接上董某一起去山西送煤,行至离石高速西口时约晚上10点多,车由董某驾驶,其在卧铺上睡觉,直至返回吴堡才醒来。车从离石高速西口下,肯定途经中阳,是否发生事故其不清楚,董某也未提过。1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榆林经营XX星轮胎门市部,2013年5月,董某的“陕K×××××”车在其门市部存放过5个玲珑轮胎,陆续换走了,只留下两个旧轮胎,被中阳公安局拉走了。其中2013年阴历8月15日前一、两天,慕某来换过轮胎。1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购买了一辆货车跑运输,主车为绿色,挂车为红色,车牌号为陕K×××××、陕K×××××挂,其是实际经营人。后雇佣了司机慕某,8月份以来一直从陕西榆林拉煤到山西,慕某负责陕西那边,其跑山西这边。该车多次在榆林XX星冯某乙门市部更换轮胎,2013年8月26日,其驾驶车辆是否途经中阳记不清了。阴历8月15日前后,该车曾将第三轴左右轮胎互换。其在收到中警鉴字(2014)0879号检验报告、中警鉴字(2014)0998号检验意见书及晋公交认字(2014)第1021号认定书后,才知道自己是交通肇事嫌疑人,因本案民事部分未处理,怕被关押一直不肯接受调查。公安机关通过调查给其出示相关证据,其认可是其肇事,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意见,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13、晋公交认字(2014)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董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4、视频资料(案发当晚中钢8号桥监控),证实中钢公司在该公司8号桥门岗处安装了监控镜头,该镜头可拍摄到8号桥前209国道的画面,该公司说明视频显示时间较北京时间慢4分钟。视频显示:2013年8月26日晚23时7分35秒,有一辆白色皮卡车(任某乙车辆)经过,两秒后冯某甲驾驶轿车通过,因视频时间慢4分钟,可推出张某庚乘坐冯某甲的车通过8号桥的时间是23时11分37秒。当晚23时16分25秒至38秒,共有三辆半挂车由北向南逆行通过209国道东侧中钢8号桥路段,其中第一辆主车绿色,挂车红色,第二三辆主挂车均为红色,且第二辆车侧灯为绿色。15、侦查实验,证实经侦查人员实验,以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从中钢8号桥到9号桥用时1分零1秒;从中钢9号桥步行至事故地点用时4分钟。因视频资料显示张某庚乘坐的车经过8号桥的时间为23时11分37秒,由上述实验结果可推出张某庚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约为23时16分许,即事故发生时间。16、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董某的“陕K×××××、陕K×××××挂”半挂车、杨某丙的“陕K×××××、陕K×××××挂”半挂车及举报人的半挂车进行了拍照取证。董某半挂车主车为绿色,挂车为红色;杨某丙半挂车车灯位置与监控视频中第三辆逆行车的灯光状况吻合。1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11月5日对董某存放在榆林市XX星轮胎门市部的2个轮胎和其车上的20个轮胎、2014年1月11日对杨某丙车上的3个轮胎进行了拍照提取。18、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3)4850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庚左裤腿外侧轮胎痕迹照片与陕K×××××、陕K×××××挂正在使用和曾卸下的22个轮胎进行比对,鉴定结论为:陕K×××××、陕K×××××挂车的左侧第三轴外侧轮胎可以形成张某庚裤子左裤腿外侧的轮胎痕迹,其余轮胎不能形成。19、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0879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杨某丙的陕K×××××挂号车上的3个玲珑牌轮胎均形不成张某庚左裤子上的轮胎痕迹。20、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0998号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现场痕迹进行检验,分析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为由北向南在道路中心隔离栏东侧车道内逆向行驶。21、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2、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23、世纪新汽车修理厂证明,证实陕K×××××、陕K×××××挂号车于2013年8月23日因事故来其厂修理,于8月26日离开修理厂。24、抓获经过,证实经吴堡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王军平、薛树琪多次上门做工作,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2月5日到吴堡县巡警大队投案自首。25、被告人董某的基本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6、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5日,董某与死者之妻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董某赔偿李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董某先行垫付35万元,余4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董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董从轻处罚。27、被害人张某庚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基本情况。2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陕K×××××、陕K×××××挂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陕K×××××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陕K×××××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9、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0、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鉴定费用为4925元。31、中阳县立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案发前曾系该公司工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撞了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正常驾车离开现场不能认定是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明知撞了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事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陕K×××××、陕K×××××挂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告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足额赔付,其中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786732.5元-110000元-4925元=671807.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鉴定费4925元由被告人董某承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赔偿款项中,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故应由被告人董某领取其应承担鉴定费4925元之外的(350000元-4925元=345075元);余款(781807.5元-345075元=4367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任某甲、张某己的经济损失7867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718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鉴定费4925元由被告人董某承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佳县支公司赔偿款781807.5元由被告人董某领取3450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43673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任某甲、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军丽审判员  王志立审判员  张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