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蓉与王浩、宋武、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王浩,宋武,关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张蓉,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号云帆苑*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湘潭县射埠镇鹿鸣村上坝组。被告宋武,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湘潭县石潭镇新合村夜花组。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庆,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住湘潭县石潭镇新合村夜花组(系被告宋武之妻)。原告张蓉诉被告王浩、宋武、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王浩名下财产在55万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纯、马赛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及委托代理人宋增德、被告王浩、被告宋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蔡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庆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诉称:自2013年12月16日起,原告张蓉通过朋友XX与被告宋武相识,借给被告宋武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宋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即月息5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关庆(系被告宋武之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四次给XX、再由XX转付至原告张蓉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张蓉委托XX每月代收被告关庆利息5000元现金;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宋武再次达成增加借款10万元的口头协议,原告张蓉之夫尹光勇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给XX,被告宋武要XX将此款付给被告王浩。自2014年9月起,被告宋武向原告张蓉借款合计30万元整,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息,被告宋武要被告王浩出具借条。2014年9月26日,XX收到被告王浩利息后通过工商银行转帐7500元付给张蓉该笔借款9月份的利息。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XX收到王浩付给张蓉的利息各7500元后再付现金给了张蓉。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武要被告王浩向原告张蓉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浩通过XX向原告张蓉转付利息7500元。此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三被告违反了口头约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且三被告有共同逃避债务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王浩、宋武、关庆共同偿还原告张蓉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三被告对上述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浩辩称:原告张蓉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王浩向原告张蓉出具一张30万元借据属实,但王浩没有收到30万元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宋武辩称:被告宋武与原告张蓉没有发生任何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蓉对被告宋武的诉讼请求。被告关庆未答辩。原告张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蓉、被告王浩、宋武、关庆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浩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三被告借原告张蓉人民币30万元属实。3、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被告关庆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详单,证明被告宋武未偿还原告张蓉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的借据由王浩出具,关庆支付了多笔利息,三被告属于原告张蓉的共同债务人,所欠原告张蓉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同时应按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有已付利息事实予以印证。4、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言,证实张蓉与XX系朋友关系,张蓉通过XX认识王浩、宋武,张蓉经XX的手借钱20万元、10万元给宋武,利息由宋武、王浩、关庆转到XX帐上,再由XX转给张蓉,约定利息月利息2分5厘。被告王浩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30万元借条是王浩所写,但王浩没有收到原告张蓉的30万元,其他证据与王浩无关。被告宋武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宋武、关庆不是适格被告。对于证据2借条,与被告宋武、关庆无关。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XX证言有异议,因X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关庆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浩、宋武、关庆没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王浩出具借条其中一张借款30万元,因从宋武、关庆与XX、王浩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虽然王浩银行往来凭证上没有上述资金30万元,但王浩出具借条是基于宋武、关庆与XX资金往来产生的,是对宋武与XX之间借款关系的确认,故予以采信。对证人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16日起,原告张蓉通过朋友XX与被告宋武相识,原告张蓉与被告宋武、关庆夫妇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资金往来。一、借款20万元本金组成情况。2013年12月16日,张蓉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6818)向XX工商银行帐户(卡号:6222081********5339)转账20万元整。同日,再由XX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5339)向宋武农业银行帐户(卡号:6228481********8071)转账20万元整。宋武向张蓉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XX收到宋武支付的利息后,再向张蓉支付每月利息。利息支付情况:2014年1月15日,本月利息由宋武妻子关庆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1390)网银转账给XX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5339),再由XX通过该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5339)转账5000元利息至张蓉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6818)。2014年2月15日,本月利息由宋武妻子关庆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1390)网银转账给XX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5339),再由XX通过该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5339)转账5000元利息至张蓉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6818)。2014年3月18日,本月利息由宋武妻子关庆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1390)网银转账给XX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5339),再由XX通过该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5339)转账5000元利息至张蓉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6818)。2014年4月16日,本月利息由宋武老婆关庆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1390)网银转账给XX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5339),再由XX通过该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5339)转账5000元利息至张蓉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6818)。2014年5月至8月每月利息,XX收宋武妻子关庆利息后支付5000元现金给张蓉。二、借款10万元本金组成情况。2014年9月3号,尹光勇(张蓉的丈夫)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3111)向XX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5339)转账10万元整。宋武要XX取现金交给王浩。从9月开始借条合并为一张30万元,调整借款时间为9月26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5厘,宋武要王浩出具30万元的借条给张蓉并支付每月利息,由XX收到利息后支付给张蓉,宋武所打的逾期的原20万元的借条,由王浩收回。2014年12月26日30万元的借条逾期后,由宋武授意王浩重新出具借条给张蓉,约定月息2分5厘。利息支付情况:2014年9月26日,XX收到王浩利息后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5339)转账7500元利息至张蓉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6818)。2014年10月、11月、12月XX收到王浩利息后,再由XX每月支付7500元现金给张蓉。2015年1月26号王浩支付给XX利息,再由XX支付7500元现金给张蓉。2015年2月26日,三被告后未再按时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蓉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浩辩称未收到原告张蓉3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宋武辩称宋武及妻子关庆与原告没有事实上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庭审查明,原告张蓉与被告宋武自2013年9月以来,产生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本金30万元的支付、收取及利息支付、收取,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往来,因此,原告与被告宋武、王浩之间的存在口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出具的一张借条,并非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形下所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被告宋武、关庆代被告王浩支付原告利息,视为对原告与被告王浩、宋武之间借贷事实的最终确认。被告王浩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借条,虽然原告未直接付款给被告王浩,但上述借款30万元是基于前段原告与被告宋武借贷往来关系产生的。被告宋武与被告关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武、关庆多次通过银行按月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对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是认可的,故三被告王浩、宋武、关庆是共同的债务人,本院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已经催告三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返还,三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系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三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关于利息约定。原告诉称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5厘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虽然被告王浩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关系往来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分5厘,且实际支付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口头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但造成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利息宜从被告王浩立据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对于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再审理。(三)关于诉讼主体。被告宋武与关庆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宋武与关庆没有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证据,故被告宋武、与关庆对所欠原告3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武与关庆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宋武、关庆共同偿还原告张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宋武、关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王浩、宋武、关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