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孔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孔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43。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334。原告孔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同在诗洞邮政局工作,而自行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双方在我父母家居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婚后经常外出吃喝玩乐,彻夜不归,而且爱好打麻将赌博,不履行家庭和夫妻的义务,经常找我拿钱消费,甚至在我怀孕时也不理不睬。尤其是被告有一次向我要钱时候,双方发生争吵。我母亲从二楼下来劝阻,被告于是去厨房拿刀过来。我和我母亲抱着我儿子上二楼紧锁房门。被告于是拿刀砍门,至今还有刀痕,后来邻居听到刀砍门的声音过来阻止,才避免了一次恶性事件。由于我无法忍受,于是在2013年8月24日在被告父母家里,在被告及其父母、弟弟在场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达成分居协议并签名,被告的母亲签名见证。双方分居后,我调到邮政储蓄银行工作,被告离开诗洞邮政局去特快专递企业工作。双方分居的一年多内,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而且还多次发送短信威胁我,以儿子的性命相要挟。为此,我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05年1月同在诗洞邮政局工作,而自行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孔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孔某与被告何某甲自行相识后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认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日后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所以,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婚生子女成长着想,维持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坚生审 判 员 仇炳华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