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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士礼与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礼,李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31号原告:孙士礼,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悦,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孙士礼与被告李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礼诉称:被告李悦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3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清偿,月息按1%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因此,要求被告李悦偿还债款本金153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悦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孙士礼借款15300元,并在借款条据上载明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债款,月利率按1%计息。债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孙士礼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悦及时偿还债款153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悦于2013年5月11日书写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悦向原告借款153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悦清偿153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士礼债款本金153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债款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