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龙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杨龙海,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龙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海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辽AYC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不计免赔。2015年2月12日5时10分,原告驾驶辽AYC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实验小学西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张鹤艳驾驶的自行车刮撞,至张鹤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鹤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鹤艳受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天,因其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张鹤艳住院期间的抢救费用82287.91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调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鹤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外(但由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除外),原告另外赔偿张鹤艳110000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付相应的抢救费保险理赔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予相应的理赔。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抢救费用60601.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原告起诉的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参照医保的标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付标准最高不超过70%,本案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免赔15%,本案原告未提供合法的驾驶手续、保险单,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辽AYC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杨龙海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驾驶人。2015年2月12日5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张鹤艳骑乘的自行车相撞,张鹤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张鹤艳垫付抢救费和医疗费用80508.55元。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病历、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龙海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免赔15%,首先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没有理由免除15%的赔偿责任;其次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明确说明,没有提示或说明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其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免赔15%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龙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龙海医疗费49355.98元;三、驳回原告杨龙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茹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