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永年县名关金鹏大酒店与永年县林业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永年县名关金鹏大酒店。住所地:永年县。负责人:秦亚瀚。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爱花。该酒店经理。被告:永年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年县。法定代表人:姚延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卫林。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原告永年县名关金鹏大酒店诉被告永年县林业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名关金鹏大酒店委托代理人侯爱花、被告永年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杜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名关金鹏大酒店诉称,被告方经常在原告处吃饭,平常以打欠条方式居多,2013年9月5日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饭费2825元,后经催要一直推诿,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饭费2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年县林业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5日,永年县审计局依法对永年县林业局原局长刘洪涛同志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除永审报(2013)第62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债权债务外,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审计报告之外的所谓债权债务,包括原告主张的饭费款,有多项数笔,原领导已向原办公室主任交代自己结算或已作变通处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不真实,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印章系他人私自加盖,被告从来没有因原告主张的事项向原告还过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每次餐饮服务明细、经手人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餐饮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如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成立,由于参加宴请的人公款吃喝,严重违反中央政策规定,合同应属无效,谁消费谁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欠金鹏饭店叁仟元整已还壹佰柒拾伍元还欠贰仟捌佰贰拾伍元林业局2013.9.5”,并加盖永年县林业局公章。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单位账面显示不欠原告该笔欠款,进一步说明被告不欠原告餐饮费,欠条上记载的还款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永年县审计局永审报(2013)第62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债权债务情况中并没有该笔餐饮费,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餐饮费事实清楚,且证明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理应偿还原告餐饮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年县林业局于2013年9月5日欠原告永年县名关金鹏大酒店餐饮费3000元,后还款175元,仍欠原告餐饮费28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方出具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28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餐饮费,被告推诿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28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理由,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被告辩称证明上的公章系他人私自加盖,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年县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名关金鹏大酒店餐饮费人民币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年县林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一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