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1月3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1998年,被告买断工龄自谋职业,开始在外奔波,逐渐减少回家次数。自2008年以来,被告就不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期间正是儿女上学、安排工作的时候,原告财力、精力消耗很大,经娘家接济才渡过难关。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在外与她人发生关系。在原告得知后,被告初始还有悔意,并为此给原告出具保证。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仍在与该女子来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南阳市北京路16号院川光小区40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一套、镇平县中山街房产一套的拆迁补偿现金240万元及安置补偿房屋面积386.1平方米,其中包括69.3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被告范某某经本案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范某甲(1987年元月14日出生)与婚生子范某乙(1991年7月15日出生)均已成年。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南阳市川光小区内的二室二厅房产一套。4、2009年冬季曾借给王某某兄弟王玉春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5、范某某父母遗产位于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对面的房产系范某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已被开发,因在与开发商协商过程中被打成重伤,范某某连同伤残赔偿金共计获得赔偿款240万元,现为治病已花费很多。由于范某某被人打成重伤及自身疾病原因,现需大量医疗费,范某某系下岗职工,无生活保障,且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到范某某的实际困难,予以照顾。关于范某某看病的相关证据,由于保管不善丢失,但现仍在进行康复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30日在镇平县老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元月14日生育女儿范某甲,1991年7月15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的位于南阳市北京路16号40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系王某某和范某某共同所有。2005年范某某父、母亲书写遗嘱,称将位于镇平县中山街门面房两间三层楼房、门面后二间二层楼房及后小院作为遗产由范某某继承,后因该房屋拆迁,2014年6月16日,拆迁人南阳泰来投资有限公司与范某某签订《镇菩路中段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由于被拆迁人的房产位于镇菩路中段县政府划定的改造区内,应置换面积386.161平方米,其中一层门面69.3平方米。同日,范某某签署《收据》,载明收到南阳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款共计2443551元。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问题。本案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范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依据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财产问题:(一)位于南阳市北京路16号40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但由于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能提交可证实该房产价值的相关证据,故无法查明该房产的具体价值,本案仅能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因此,关于该房产,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位于镇平县中山街房产的拆迁补偿现金240万元及安置补偿房屋面积386.1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范某某在镇平县中山街的房产系范某某父母的遗产,范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认可现该房屋因拆迁获得补偿的事实,但双方对补偿方式及补偿款数额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了拆迁人南阳泰来投资有限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镇菩路中段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收据》,欲证实该房产获得的拆迁补偿含补偿房屋及补偿款两部分,但在本案原告要求进行财产保全时,本院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至泰来公司进行调查询问,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该拆迁补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以此为由拒不配合进行房产查封措施,并拒绝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南阳泰来投资有限公司当时说的并非真实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出具一份视听资料,称系对泰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视听材料,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拆迁补偿房屋尚未实际建成,更未进行分配,即便泰来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实际履行,由于拆迁补偿房屋的实际情况尚不明确,亦无法进行分割,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范某某签署《收据》中载明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443551元,系已经实际发放的款项,范某某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补偿款的数额亦予认可,但称该款项中包含其伤残赔偿金,并因治疗已花费很多,但由于范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收据》中载明该款项系南阳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助款,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款项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三)范某某在书面答辩状中称2009年冬季曾借给王某某兄弟王玉春1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由于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分得的拆迁补偿款1221775.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