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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沙此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汪某甲,纪某甲,沙此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82年3月5日,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蒙古族,生于1972年5月4日,四川省盐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80年1月22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男,蒙古族,生于1983年2月22日。被告人沙此伙,绰号小黑,男,生于1989年1月8日,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小学文化,村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此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汪某甲、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孙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代理人张华、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此伙在本市春城路欢乐迪歌城门口无故辱骂刚从该歌城出来的被害人马某某、纪某甲、汪某甲等人,后双方发生撕打,沙此伙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纪某甲刺伤,马某某、汪某甲上前拦阻,沙此伙又用刀将二人刺伤后逃离现场。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汪某甲右胸壁刀刺伤、右中下肺挫伤;马某某左侧腹壁、胃壁刀刺伤、头皮、面部刀刺伤、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经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纪某甲左胸壁穿通伤、腹部穿通伤、左肺裂伤、肋骨软骨断裂。经西昌市公安局鉴定:汪某甲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纪某甲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民警在西昌市索特足浴会所将沙此伙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致多人多处重伤或者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纪某甲、汪某甲诉称:我们被被告人用刀刺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赔偿我们各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赔偿马某某111630元、纪某甲109830元、汪某甲97040元。被告人沙此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称:当天是因为被害人等先骂我和殴打我,他们人又多,我才拿刀子出来刺伤他们的,被害人等有过错。我认罪,也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是我家里经济困难,只有待我刑满后慢慢赔偿他们。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此伙在本市春城路欢乐迪歌城门口要求曾某某与其一起去开房,曾某某不同意,二人正在纠缠时,被害人马某某、汪某甲、纪某甲与亲戚等多人刚好从该歌城唱歌出来,被告人沙此伙便无故辱骂被害人马某某、纪某甲、汪某甲等人,后双方发生撕打,沙此伙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纪某甲刺伤,马某某、汪某甲上前拦阻,沙此伙又用刀将二人刺伤后逃离现场。三被害人被刺伤后于当天分别被送至凉山州第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汪某甲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胸壁刀刺伤,3、右侧胸部、腋下皮下积气,4、右中下肺挫伤,……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治疗,3、住院休息,用去医疗费28315.87元。经西昌市公安局鉴定:汪某甲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的伤残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害人马某某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侧腹壁刀刺伤,2、大网膜血肿,3、胃壁刀刺伤,4、急性血性全腹膜炎,5、失血性休克,6、头皮刀刺伤,7、面部刀刺伤,8、左眼睑刀刺伤,于2015年4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549.57元。出院医嘱为:1、当地医院继续换药,2、专科门诊随访,3、注意休息及饮食。经西昌市公安局鉴定:马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被害人纪某甲经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胸壁穿通伤,2、左侧开放性血气胸,3、左肺裂伤,4、肋骨软骨断裂,5、腹腔穿通伤,6、腹腔积液,于2015年4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842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复查,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经西昌市公安局鉴定:纪某甲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甲的伤残为十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民警在西昌市索特足浴会所将沙此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几个亲戚在欢乐迪歌城出来准备回家,这时一个男子向我们冲过来,他向纪某甲挥了两下,我就上去,走进才看见他手持刀子,我就去和他抢刀子,没有抢到,他就持刀捅了我肚子三刀,我用手捂住肚子,他又刺我头部,将我脸和头上划伤,由于流血过多我就昏过去了。2、被害人纪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我们一家人从欢乐迪歌城出来准备到路边坐车回家,刚走到路边就有一个男子冲向我们,向我打了两下,我还不知怎么一回事,用手摸发现受伤全身是血,我想告诉亲戚们对方手上有刀子都没有力气说话,随后我就晕过去了。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几个亲戚在欢乐迪歌城出来准备回家,马某某和纪有军走在前面,这时一个男子向我们冲过来,马某某和他在拉扯,我就上去,那人就持刀捅了我胸口一刀,我就向后退,他还想捅我,我的几个侄女就喊起来,他就逃跑了,后来几个侄女送我到医院。4、证人曾某某证言,2015年3月16日晚,我和朋友李某某先在音皇歌城玩,后来到她开的烧烤店“黑店”吃烧烤,在“黑店”我遇见“小黑”,我就和他去柳树林附近的一家酒吧喝酒,后“小黑”说要和我耍朋友,把我拖上车,我们开车过缸窑后在一段烂路上发生车祸,我们就往回走,途中拦了一辆的士车进城,到欢乐迪歌城门口,“小黑”强迫我和他去开房,我不同意,他就拿出刀子来威胁我。这时有一群人从歌城出来,他们在吹牛,“小黑”突然跑过去辱骂那些人,对方说了两句,他就动手打他们,有些女的就劝,对方一个男子冲过来,“小黑”就用刀子捅他,对方又来了两个男子,“小黑”也用刀子捅他们,然后往福娃烫饭方向跑了。那群人就把我拉住和他们到医院,后来随民警到了派出所。“小黑”当时是看见男子上来就用刀子乱捅,捅了一个男子胸口一刀、一个男子的腹部、一个男子头部。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与“小黑”一起离开自己的烧烤店,后来曾某某说“小黑”杀到人了,她和伤者在医院。6、证人纪某乙、汪某乙、纪某丙证言,均证实自己和三名伤者等七个亲戚从欢乐迪歌城出来,走到门口花台路边,有人在前去开车,有人走在后面一点,路边一个男子突然就用刀刺向我们,先刺伤了纪某甲、后又刺伤了马某某、汪某甲,刺伤人后他就跑了。7、证人阿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5日晚,自己将车子川WEZ9**借给“小黑”和一个女的。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6日2时许,马某某报案称在欢乐迪门口被人刺伤,受伤的还有汪某甲、纪某甲。9、抓获经过,2015年3月31日,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经过侦查,在西昌市索特浴足会所抓获被告人。10、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李某某、阿某某辨认出被告人。11、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刺伤三被害人后逃离现场。12、西昌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2015)59号、(2015)61号、(2015)62号,证实被害人汪某甲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纪某甲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4、西昌市人民法院(2009)西昌刑初字第82号判决书、四川省荞窝监狱(2013)荞释字第138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15、被告人沙此伙的供述,其供认了持刀刺伤三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马某某的出院证、医疗发票、伤残鉴定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2、汪某甲的出院证、医疗发票;3、纪某甲的出院证、医疗发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此伙无故辱骂被害人,随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汪某甲、纪某甲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汪某甲胸部损失为轻伤二级;马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纪某甲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被告人辩称:当天是因为被害人等先骂我和殴打我,他们人又多,我才拿刀子出来刺伤他们的,被害人等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沙此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依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评残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此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沙此伙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43549.57元、误工费17×90=1530元、护理费17×110=18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营养费17×30=510元,共计48969.57元;汪某甲医疗费28315.87元、误工费17×90=1530元、护理费17×110=18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营养费17×30=510元,共计33735.87元;纪某甲医疗费36842元、误工费47×90=4230元、护理费17×110=18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营养费17×3元=510元,共计449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之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