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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蔡悦粧、黄欣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悦粧,黄欣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2012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法定代理人黄欢,男,汉族,1981年5月3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委托代理人林祖喜,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悦粧,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湖路。被告黄欣欢,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湖路。委托代理人蔡悦粧(被告黄欣欢之母),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蔡悦粧、黄欣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祖喜、被告蔡悦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8时00分,被告蔡悦粧驾驶被告黄欣欢所有的粤D×××××号小汽车沿汕头市金新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金新路36号前路段右转弯进入步行道时,碰撞到站在步行道上的原告及黄×鑫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757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200元(170元/天·人×60天×1人)、康复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3236.60元(22206.10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年7月1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下称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32014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悦粧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欣欢已为粤D×××××号小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5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保险赔偿金60236.60元;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本被告有异议:1.营养费及康复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费及康复费仅是鉴定机构估算数值,并不准确,不应予以认定;2.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3.交通费部分原告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驳回其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请求。被告蔡悦粧、黄欣欢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本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697.74元、护理费1400元,合共15097.7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00分,被告蔡悦粧驾驶粤D×××××号小汽车沿汕头市金新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金新路36号前路段右转弯进入步行道时,小汽车车头右侧碰撞到站在步行道上的原告及黄×鑫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5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3697.74元(均由被告蔡悦粧��付)。被告蔡悦粧垫付原告6月26日至7月5日共10天的护理费1400元(140元/天×10天)。7月17日,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320140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悦粧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营养费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继续治疗需要的护理人数和时间、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5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需康复费共1800元;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D×××××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欣欢,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悦粧、黄欣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汽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蔡悦粧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列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行驶资格抗辩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69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300元(100元/天×43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200元。三被告抗辩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是估算数值,营养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中的10天(6月26日至7月5日)虽然按140元/天·人的护理标准支付护理费1400元(140元/天·人×10天×1人),但由于原告是幼童,其住院期间需父母在旁陪护,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70元/天计算,合情合理,可予支持。���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则应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调整为每天12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60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为9350元(170元/天×43天+120元/天×1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三被告抗辩鉴定意见中的康复费是估算数值,康复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30%、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为133236.60元(22206.10元/年×20年×3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系幼童,其监护人在其住院��间需前往医院给其相应的照顾,其出院后遵医嘱仍需定期复查、门诊康复治疗,故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三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0584.34元。其中1-3项共计1919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919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4-8项共计16138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138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蔡悦粧已垫付的医疗费13697.74元、护理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165486.60元(180584.34元-13697.74元-14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蔡悦粧垫付医疗费13697.74元、护理费14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蔡悦粧、黄欣欢应支付的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原、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公司保险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5486.6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7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79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黄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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