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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诉被告张文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张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住所地代县枣林镇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柳永生,男,厂长。委托代理人柳永录,男,该厂员工。被告张文生,男,1981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进,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诉被告张文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柳永录,被告张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诉称,原告不服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代劳人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撤销并重新对本案作出裁决。理由如下:一是张文生伤残系住院期间作出,程序违法,且伤残评定时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并未有人在场,故要求重新鉴定;二是赔偿适用工资标准太高;三是伙食补助费不正确,张文生为一般骨折住院达267天,不应支持这么长时间的伙食费;四是原告还给过被告5000元,仲裁未体现;此外,原告认为张文生系在试用期内受伤,仲裁裁决适用标准不符。被告张文生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系给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护理人员吃饭花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其他主张不合法。应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张文生在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内维修机器中受伤,当天入住代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9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文生构成工伤。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经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柳永生。张文生出生于1981年8月30日,户籍所在地为代县上磨坊乡上磨坊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张文生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伤残评定问题。原告认为,伤残鉴定时应通知原告而没有通知,所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文生认为,原告当时也同意进行伤残鉴定并垫付了鉴定等费用,伤残鉴定通过忻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非私自委托,假如原告对鉴定有意义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但原告直至起诉到人民法院前从没有提出。对此原告称收到鉴定结论后没有注意期限问题,加之一直在调解中,所以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张文生所受工伤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在收到该伤残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主张被告张文生受伤是在试用期内,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仲裁裁决。2015年4月10日,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代劳人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张文生与被申请人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文生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足以认定。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裁决被申请人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向申请人张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546元/月×18个月=45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7天×15元/天=4005元、医疗费1681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20656元。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生在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工作中受伤,经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文生构成工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张文生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张文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546元/月×18个月=45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医疗费1681元、鉴定费400元,以上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张文生住院时间267天过长,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这么长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确认张文生伙食补助费为267天×15元/天=4005元;原告称为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张文生称用于忻州医院检查和鉴定的交通费1880元、住宿费1700元、护理人员吃饭等花费,本院鉴于系此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实际开支,并提供相应的交通住宿票据或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交通费住宿费3000,被告其主张不予支持,余2000元应退还原告。综上,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代劳人裁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应向张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546元/月×18个月=45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6元/月×9个月=229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7天×15元/天=4005元、医疗费1681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20656元;二、被告张文生应退还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代县富凯精矿粉加工厂负担394元,被告张文生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