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挪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洪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挪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8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兰,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京洪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区685号。法定代表人褚洪坤,该公司总经理。南京挪亚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洪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执字第77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卜志良审 判 员 李基平助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