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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金某某等与金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金某某,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金某甲,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金某乙,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饶晓军,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丙,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被告金某丙之妻。原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与被告金某丙、刘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独任审理,原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某丙、刘某某位于梅苑开发区辉映江岸2栋25层(房号2-25-A)商品房一套。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2015)年新法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金某丙、刘某某位于梅苑开发区辉映江岸2栋25层(房号2-25-A)商品房一套。。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饶晓军,被告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系兄弟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5‰,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27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又向原告金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金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息。2011年7月1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金某甲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25‰,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原告金某甲在借期一年时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2013年6月14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某乙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25‰,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被告金某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金某乙偿还借款利息2250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息。2014年2月13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向原告金某乙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息,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后被告金某丙与原告金某乙口头约定月息25‰。2015年2月29日,被告金某丙以为小孩借学费为由又向原告金某乙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月息,被告金某丙未出具借据。原告金某乙就以上借款向被告金某丙多次催讨,但被告金某丙至今未予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三位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对于2015年2月29日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月息,其他借款月息按25‰计算,被告金某丙已偿还原告金某乙利息22500元,两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两被告现没有钱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五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金某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据复印件五张。拟证明被告金某丙向三原告借款360000元。4、被告房屋产权证明四份。拟证明被告金某丙在新化县曹家镇湘思村五组有居住住房两间。5、原告金某某债权的资金来源证明五份。拟证明原告金某某借给被告金某丙借款的资金来源。6、原告金某乙债权的资金来源六份。拟证明原告金某乙借给被告金某丙借款的资金来源。7、被告金某丙还息转帐记录。拟证明被告金某丙偿还原告金某乙利息22500元。8、原告金某甲债权的资金来源。拟证明原告金某甲借给被告金某丙借款的资金来源。9、被告金某丙承诺偿还借款的短信。拟证明被告金某丙愿意偿还三位原告的借款。10、胡某云的证明。似证明原告金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金某丙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丙质证认为,对于三原告提供的第1、2、3、5、6、7、8、9、10号九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第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金某丙在新化县曹家镇湘思村没有房屋,老房屋系被告金某丙弟弟所有。被告金某丙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9、10号九份证据,被告金某丙质证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被告金某丙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5‰,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27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又向原告金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金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息。2011年7月1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金某甲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25‰,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原告金某甲在借期一年时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2013年6月14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某乙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25‰,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被告金某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金某乙偿还借款利息2250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息。2014年2月13日,被告金某丙、刘某某向原告金某乙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息,被告金某丙出具了借据。后被告金某丙与原告金某乙口头约定月息25‰。2015年2月29日,被告金某丙以为小孩借学费为由又向原告金某乙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月息,被告金某丙未出具借据。原告金某乙就以上借款向被告金某丙多次催讨,但被告金某丙至今未予偿还本息。被告金某丙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另查明,原告金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金某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被告金某丙向三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金某丙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三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丙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对于三原告与被告金某丙约定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月利率20‰。被告金某丙于2015年2月29日向原告金某乙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不予计算利息。被告金某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1年7月1日、2013年6月14日、2014年2月13日的借据上以及2015年2月29日的口头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丙、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金某丙、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甲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金某丙、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乙借款本金13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225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金某丙、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峥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