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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赵某甲,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赵某乙,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以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不错,但随着共同生活时���的增长,双方的矛盾不断增加,被告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拿原告撒气,导致原告受伤,双方无法交流。被告外出打工四年来,从不往家里拿钱,反而是原告一人打工挣钱养家。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双方的矛盾日益加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已经23岁了,马上要找对象结婚了,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外界影响也不好。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就最近一年多发生了些争吵。自己的毛病坚决改,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1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份离家在外居住。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八年,婚后育有一子,尚未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考虑也不愿离婚,对自己所犯错误也愿意改正。且原告近期身体不适,更需要家人的照顾,离婚并不��从根本上改善生活状况。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遇事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体谅,多做沟通,平和心态,避免相互指责和谩骂。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团结、夫妻和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一: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