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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安山与杨建平、徐凤玲、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安山,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建平,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徐凤玲,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来玉,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博,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帅,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安山与被告杨建平、徐凤玲、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山、被告杨建平、徐凤玲、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博、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我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徐凤玲与杨建平系夫妻关系,亦有义务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诸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建平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凤玲辩称,涉案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也没有举债合议,更没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加盖印章只是见证借款,并非担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有被告杨建平的签名及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杨建平的签名及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为有效证据。因该借条上并未注明上述二被告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因此,应认定为是共同借款行为。该5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凤玲与被告杨建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凤玲与被告杨建平针对该笔借款存在举债合意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互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迪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