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仁辉与谭伟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辉,谭伟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邓仁辉,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伟萍,女,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祥,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仁辉诉被告谭伟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涂益成、陈珍贵签订了《铺位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第三工业区6栋1楼2-7号的商铺租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即开始装进场修,于9月22日装修结束时签订了合同并开始经营。原告经营至2013年11月23日时,因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即强行关闭了原告的水电并收回铺位,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收回铺位后即利用原告的设施自己开始经营饭店,后又将原告的饭店租赁给别人。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装修费及购买饭店设施费301200元、停业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3512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深圳市和荣百货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签订了《铺位租赁协议》,深圳市和荣百货有限公司处有该公司签章,签名处有案外人涂益成和被告陈珍贵签字。该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第三工业区6栋1楼2-7号的商铺,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应于每月5日支付下月租金,未按时交付的,应每天承担月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案外人涂益成向被告承租房屋,然后将其中部分即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涂益成缴纳租金,亦由涂益成向被告缴纳涉案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其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的原因系被告私下换锁并将场地租给案外人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装修、购买设施及停业等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装修及饭店设施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为装修涉案房屋而支付的费用。另查,涉案房屋无房产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铺位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未提交涉案房屋的相关报建手续,故原告与案外人涂益成、陈珍贵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因《铺位租赁协议》产生的纠纷已经本院另案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在正常使用期间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因被告私下换锁并将场地租给案外人经营造成其装修、购买设施及停业等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而导致其停止营业所产生的营业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现状即为其搬离后的状态,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其搬离后的装修残值情况,经本院现场调查后亦无法确定,且被告亦对原告装修的情况予以否认,故本案无鉴定的基础,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装修及饭店设施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费用即为涉案房屋装修、购买设施的费用,故对其诉请被告赔偿装修费及购买饭店设施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其四个月的停业损失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仁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邓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