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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陆建国与被执行人史彩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433号申请人陆建国,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兵,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彩萍,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陆建国与史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除其住房被本院依法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其住房被本院依法查封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卜志良审判员  李基平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