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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香亮、马海瑞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香亮,马海瑞,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5099808-4。法定代表人:俞修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亮。被告:马海瑞。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4692-4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香亮、马海瑞、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顺、丁正校、被告张香亮、马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车牌为皖K×××××(格尔发)的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总价为120000元(初定)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要求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维修费,至今还欠维修款102000元。据悉涉案车辆皖K×××××(格尔发)由被告张香亮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该车登记在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海瑞承诺:“在11月5日内受张香亮委托到宇诚公司一次性付清维修款¥102000.提走皖K×××××该车后期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此前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均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102000元、停车费4500元(暂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按30元/天顺延至被告付清维修费并提取涉案车辆之日止)、车辆保管费45000元(暂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按300元/天顺延至被告付清维修费并提取涉案车辆之日止),合计151500元。被告张香亮辩称:1、被告张香亮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张香亮送修的车辆提供停车及保管服务,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停车费及保管费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香亮支付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马海瑞辩称:1、被告马海瑞准备购买被告张香亮送修的车辆,但被告马海瑞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就车辆下欠的按揭款未谈妥,所以被告马海瑞就没能按时提车。2、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及车辆保管费有异议,故不同意支付。3、被告马海瑞不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事故车辆维修协议、委托结算(维修清单)、委托书、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车牌为皖K×××××(格尔发)的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总价为120000元(初定)等,被告现在尚欠维修款102000元,且在维修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停车费及保管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香亮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海瑞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处调取了一组照片和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公司2013年3月28日登记张香亮所有的皖K×××××(格尔发)车辆在该公司的挂靠及按揭情况笔记本照片。经庭审举证,被告张香亮对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维修协议有异议,因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上约定维修费用为100000元,且自己已经给付了18000元,现下剩82000元;另自己所持的一份车辆维修合同上对增加的维修费用没有注明,但后来原告口头告知说车辆坏的地方多,又增加了20000元维修费;对证据2中委托结算(维修清单)有异议,清单上注明的维修项目与实际不符,且部分项目没有实际维修;对证据2中委托书、承诺书三性无异议。被告马海瑞对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车辆维修协议、委托结算(维修清单)因自己没有参与,故不清楚是什么情况;对证据2中委托书、承诺书三性无异议。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马海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照片情况不清楚。被告张香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维修协议、委托结算(维修清单)、委托书、承诺书形成了证据锁链,故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依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于法不符,故不予认定。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11日,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香亮签订了一份《事故车辆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张香亮所有的车牌为皖K×××××(车型:格尔发)车辆受损部位进行维修,维修价款根据实际情况议定,若因被告张香亮自身原因在收到原告的提车通知7日后,仍然不来提车,原告将收取被告张香亮车辆停车费每日30元,15日仍然还是不来提车,原告除收取停车费外,还收取车辆保管费每天300元,并就其他款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张香亮预付维修费18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张香亮确认,皖K×××××车辆维修总价款为120000元,扣除预付款18000元,被告张香亮尚欠车辆维修费102000元未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香亮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现委托马海瑞到合肥市宇诚公司提取格尔发皖K×××××车辆提车时马海瑞必须一次性付清该车维修余款¥102000.该车后期一切纠纷由我张香亮个人承担”。同日,马海瑞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我马海瑞承诺11月5日受张香亮委托到宇诚公司一次性付清维修款¥102000.提走皖K×××××该车后期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后被告马海瑞未按承诺履行委托义务。为此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张香亮系皖K×××××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香亮作为皖K×××××车辆实际车主,其与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事故车辆维修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对皖K×××××车辆受损部分的维修义务,而被告张香亮及其受委托人即被告马海瑞至今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提取车辆,依法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香亮清偿所欠车辆维修款102000元和停车费(该费用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约定30元/天计算至实际提车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K×××××车辆挂户车主,故对被告张香亮所欠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海瑞系受委托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关原告的其他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皖KJ12**车辆维修款102000元和停车费(该费用按约定30元/天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提车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香亮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合肥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张香亮、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人民陪审员  杨德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