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全家颖与刘威力、王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全家颖,女,1998年10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爱群(系原告之母),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王更强,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全家颖与被告刘威力、王更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家颖的法定代理人王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王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威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7时07分,在新野县城汉城路中兴路口处,被告刘威力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威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9月28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697.52元。2014年11月18日,我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7.52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240.42元,扣除被告刘威力支付的3000元为68240.42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全家颖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4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各1份,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697.52元。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新野县第三高级中学校休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学1年的事实。被告刘威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王更强辩称,被告刘威力是借用我的三轮摩托车出的事故,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之兄刘动力、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支书刘书勤,二人证实与被告刘威力无法联系,现不知其去向。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更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王更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17时07分,在新野县城汉城路中兴路口处,被告刘威力驾驶借用被告王更强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全家颖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威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颅底骨折,住院7天,医疗费由被告刘威力支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伤、双上门齿冠折,住院22天,2014年10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697.52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需2人护理。2014年11月1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伤、双上门齿冠折治疗后,现遗留头晕、头痛、睡眠欠佳、记忆力减退、健忘等神经功能性症状,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威力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全家颖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更强作为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0697.52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29天为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29天,每天各30元,均为870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249.72元,扣除被告刘威力已支付的3000元为35249.72元,由被告刘威力、王更强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威力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力、王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家颖35249.72元,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刘威力、王更强负担6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威力、王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于瑞丽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