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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艳朋与钱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朋,钱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51号原告:徐艳朋,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钱曙光,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物业服务,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朋诉被告钱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朋、被告钱曙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朋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45分,被告钱曙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徽商集团内停车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徐艳朋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合肥市交通警察包河大队出具事故责任书,被告钱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曙光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6281.09元;二、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曙光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钱曙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进行赔偿;二、原告对其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三期的鉴定结果过长,三期时间应当酌情扣减,对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45分,被告钱曙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路徽商集团内停车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原告徐艳朋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钱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钱曙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徐艳朋自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同年4月28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5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艳朋误工期7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皖同【2015】临鉴字第Q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曙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钱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钱曙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三期鉴定属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艳朋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9.7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确定。2、误工费7109.9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限为7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海区鹏邦建材商行从事销售工作,其主张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的确定。3、护理费2031.4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2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101.5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5、营养费6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2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I°,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电动车维修费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确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徐艳朋各项损失合计为13181.09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艳朋各项经济损失13181.09元;二、驳回原告徐艳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钱曙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