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扬州普安思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扬州普安思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都区大桥镇白沙中路1号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徐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都区大桥镇杨墅工业集中区。负责人杨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普安思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思公司)诉被告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普安思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思公司诉称:凌美等人系被告爱丽佳公司员工,2014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员工代缴社保,时间是2014年4月到7月。但原告为其代缴后被告一拖再拖,经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27000元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用计29709.2元。被告爱丽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爱丽佳公司向社保局出具职工减少表,以离职的名义将涉案的凌美、潘建峰、李文凤、苏桂龙、徐小兰、苏龙、苏平风、李歌林、李忠九名员工在被告爱丽佳公司中移除。原告普安思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6月12日、7月10日均向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汇付两笔款项,分别为8150.38元(医保大病统筹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123.38元(失业保险费单位部分);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27000元。以上事实有职工减少表、汇款凭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爱丽佳公司无人接收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爱丽佳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普安思公司在为上述九名员工缴纳社保时,上述九名员工出现在原告普安思公司的员工名册中,原告普安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爱丽佳公司之间形成社保代缴关系,所提交的软件维护服务费增值税发票无其他基础性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欠款凭证,故对原告普安思公司要求被告爱丽佳公司返还为其代缴社保费用2970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普安思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普安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