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启志与王公桥、程南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杨启志,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长喜,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琪,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公桥,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程南喜,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公桥,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启志诉被告王公桥、程南喜、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长喜、王琪,被告程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公桥、武汉宏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不计算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志诉称:被告王公桥系被告武汉宏德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汉宏德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原告杨启志于2011年12月委托他人向被告王公桥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王公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公桥明确了原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合计550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每月按5%计息;如未按期还本付息,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一加收利息;被告王公桥以被告武汉宏德公司作为本借款按期归还的抵押品等。被告程南喜和被告武汉宏德公司在担保人落款处分别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公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王公桥以种种托辞拖延,被告程南喜、被告武汉宏德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王公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还本付息等民事责任,被告程南喜、被告武汉宏德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公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程南喜、武汉宏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程南喜辩称:原告杨启志所述属实。我与王公桥以前就认识,被告王公桥有工程对外发包,我就介绍原告杨启志承接该工程,后来工程没有做。在2011年12月13日借款给被告王公桥时,被告王公桥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杨启志向被告王公桥提供的借款系通过我的账户汇给被告王公桥100万元、月息4分,通过熊俊才的账户汇给被告王公桥100万元、月息3分,通过曹正祥的账户汇给被告王公桥300万元、月息2.5分。现原告杨启志要求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我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王公桥、武汉宏德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王公桥与原告杨启志协商约定其向原告杨启志借款5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曹正祥向被告王公桥的银行账户划转了285万元,案外人熊俊才向被告王公桥的银行帐户划转了90万元,被告程南喜向被告王公桥的银行帐户划转了106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杨启志与被告王公桥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每月按5%计息,如未按期还本付息,逾期部分则按日万分之一加收利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王公桥以宏德公司作为本借款按期归还的抵押品,到期不能归还本借款时,杨启志有权处理抵押品。原告杨启志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王公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程南喜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公桥还向原告杨启志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杨启志借款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00元)。该款是由本人在2011年12月份因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项目而向杨启志借款500万元整及利息50万元,合计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00元)。备注:杨启志在2011年12月份给王公桥借款伍佰万元整(¥5500000.00元)的组成:1、杨启志委托曹正祥转账给王公桥指定人账户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元,实到账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00元)。2、杨启志委托熊俊才转账给王公桥指定人账户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3、杨启志委托程南喜转账给王公桥指定人账户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肆万元整(¥40000.00元),实到账壹佰零陆万元整(¥1060000.00元)。备注:本借条与2014年元月20日的合同同步”,被告王公桥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武汉宏德公司的印章。逾期后,原告杨启志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杨启志提交了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说明的内容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杨启志、王公桥、程南喜、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550万元借款实际为杨启志所享有”。原告杨启志自述案外人曹正祥实际转账的285万元,已从转账之日起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5%收取利息至2013年5月;案外人熊俊才转账的90万元,已经从转账之日起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3%收取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程南喜实际转账的106万元,亦从转账之日起按本金110万元、月利率4%收取利息至2013年7月。但未陈述每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每次支付的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汇款说明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公桥与原告杨启志商定借款事宜后,原告杨启志指示他人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公桥的银行账户划转了借款,且接受原告杨启志的指示的实际汇款人均确认了该事实,原告杨启志与被告王公桥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月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公桥与原告杨启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处虽盖有武汉志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杨启志享有,故原告杨启志要求被告王公桥偿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启志提交的2011年12月13日的转帐凭证和被告王公桥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均可证明2011年12月13日出借的借款数额为481万元,原告杨启志陈述从借款之日按商定的500万元数额为基数计付利息,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其陈述的月利率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王公桥已支付的利息,均应以实际出借的481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出借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公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案外人曹正祥转帐的30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为15万元,折算成月利率为5%,原告杨启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月利率为2.5%及该15万元为300万元二个月利息的事实,其该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若原告杨启志有证据能证明其诉称事实,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杨启志虽陈述了被告王公桥已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但未说明每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支付利息的数额,故已付利息本院按月计算后付息减本,按照该方式计算,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王公桥尚欠原告杨启志借款2520200元未还,未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杨启要求被告王公桥偿付借款550万元并按2.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中的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王公桥以被告武汉宏德公司作为抵押借款的抵押品,但合同中没有对具体的抵押财产进行约定,原告杨启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抵押财产,故该合同约定的抵押不成立。被告武汉宏德公司与被告程南喜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提供了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杨启志未向本院提供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要求武汉宏德公司、被告程南喜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武汉宏德公司、被告程南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公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启志借款2520200元及利息,其中639069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626891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1254240元从2013年5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启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50元,减半收取30925元,由原告杨启志负担16215元,被告王公桥负担14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田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