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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单子龙与奚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子龙,奚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单子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410945586。被告:奚福军,个体户。原告单子龙与被告奚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子龙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被告奚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奚福军与原告单子龙的父亲单吕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奚福军以偿还银行贷款等事项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16000元、140000元、16000元、16000元,总计2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单子龙人民币壹萬柒仟圆整.(¥17000.-)用于为我支付工行利息借款人:奚福军2013.9.30”,“今借到单子龙人民币壹萬陆仟圆整.(¥16000.-)(用于还工商银行贷款)借款人:奚福军2014.6.25”,“今借到单子龙人民币壹拾肆萬圆整.(¥140000.-)(无息用于还贷款垫付)借款人:奚福军2014.9.24”,“今借到单子龙人民币壹萬陆仟圆整(¥16000.-)借款人:奚福军2014.9.25”,“今借到单子龙人民币壹萬陆仟圆整(¥16000.-)借款人:奚福军2014.11.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祁某的证言、银行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单子龙申请,本院对被告奚福军共有的位于定远县店铺一间(房地产权证:定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福军借原告单子龙人民币总计205000元,有其所写借条为凭,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借故拖欠实属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单子龙偿还借款20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费1550元,计5925元,由被告奚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王守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