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与余春生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余春生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林贺荣。委托代理人:刘丰。委托代理人:金诚。被告:余春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春生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诚、刘丰,被告余春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因案件情况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温瓯破(预)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4)温瓯商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进行调查时,从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财务室找到该公司2010年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账本及记账凭证。根据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1年12月27日,被告余春生向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暂借现金100万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向被告余春生收回现金30万元;2012年4月6日,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向被告余春生收回现金20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向被告余春生收回现金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余春生向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暂借现金1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余春生尚欠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暂借款130万元尚未收回。现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春生立即偿还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余春生立即偿还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诉讼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明细账2本及记账凭证5本,其中包括领款凭证2张及收款收据3张,以证明被告余春生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0月25日各向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暂借现金100万元及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收回现金7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余春生尚欠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暂借款130万元尚未收回。被告余春生答辩称:1.被告余春生从未收到过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的借款,之所以出具领款凭证完全是为了该公司做账的需要,因公司提取现金过多,会计无法做账,所以被告余春生在公司会计要求下出具了领款凭证;2.领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其不能代替借款借据,而且数额巨大的借款应该存在借款合同,领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虽然原告可以证明在被告余春生领款时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拥有足够的现金,但也不能证明数额巨大的现金已经交付被告余春生;3.原告的管理人未尽到勤勉调查的义务,公司相关的账簿材料,尤其是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都在温州市国税局,原告的管理人应全面进行核实。被告余春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余春生所写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被告余春生与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生系兄弟关系,在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负责新品开发和市场拓展工作,签署2011年12月27日的100万元领款凭证是为了公司平帐需要,其中除审批意见栏外其余字迹(包括签字)属本人所写,2012年10月25日的100万元的领款凭证签字是本人签字,但其余内容非本人所写,未从公司实际领取上述款项,并且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或直接借款给公司,用作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2.收据1份,以证明在为公司平帐需要签署2011年12月27日的100万元领款凭证后,要求公司事后出具100万元的虚假还款收据,故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3.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余春生为帮公司融资,向案外人李文才借款56万元,公司资金链紧张,根本无钱借给余春生;4.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余春生为了解决公司资金问题,向公司出借10万元,公司资金链紧张,根本无钱借给余春生;5.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余春生为解决公司资金问题,向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生转账32万元,公司资金链紧张,根本无钱借给余春生;6.江西帝经律师事务律师向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生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案外人余明生明确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没有130万元出借给被告余春生;7.盖有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余明生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现金流一直非常紧张,没有钱出借给被告余春生,公司的财务档案都保留在温州市国税局;8.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会计朱立秋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余春生与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温州市国税局认定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存在帐外销售的情况。经开庭审理,被告余春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领款凭证是为了公司做账的需要,被告余春生在公司会计要求下出具的,但承认2张金额各为100万元的领款凭证上的签字都为被告余春生本人签字,对于证据3中的3张收款收据,因对被告余春生有利,所以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余春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陈述情况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余春生与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生为亲兄弟关系,公司的公章也一直在余明生手中没有移交管理人,所以此收据可能为事后制作,且被告余春生也承认该收据为虚假的收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余春生提供的2张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从认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只能说明被告余春生曾有过32万元的交易,但汇款对象并非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上出现的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公章应该移交给管理人,余明生无权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余春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作为被告余春生的陈述,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对部分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7、8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温瓯破(预)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温瓯商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1年12月27日,被告余春生向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出具领款凭证1份,注明领款原因为暂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向被告余春生收回现金30万元;2012年4月6日,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向被告余春生收回现金20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向被告余春生收回现金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余春生向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出具领款凭证1份,注明领款原因为暂借现金,金额为100万元。另查明:被告余春生与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生系亲兄弟关系,并参与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的经营。2011年12月,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从银行提取现金895000元。2012年10月,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从银行提取现金144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因本案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的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余春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具体说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等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春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首先,原告与被告余春生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2张各100万元的领款凭证分别标明是暂借款或暂借现金,被告余春生也已明确表示该2张领款凭证都经自己签字确认,虽然其一直强调出具领款凭证是为了公司做账所需,但其并未能提供与原告提供的账簿不同的财务资料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本案中200万元款项的交付已经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余春生在领款时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拥有较充足的现金,被告余春生又与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生系亲兄弟关系,且参与公司经营,身份特殊,其存在从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借取大量现金的可能,并且被告余春生对于已偿还70万元表示认可(虽然其表示只是因为对自己有利才予以认可),故可以推定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余春生完成了本案款项的交付。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余春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按月利率0.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余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