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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殷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殷国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负责人张普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强。原告献县河街庆玲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殷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未退租赁物的价值、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9313.19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数额过高,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另外被告还有租赁物钢管73米、扣件4968套、2.4米立杆3根、1.2米横杆4根没有退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以返还或按照市场行情折价赔偿原告20928元。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9313.19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09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2、发料单3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3、退料单5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结合发货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4、租金结算合并表7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31日共发生租金109313.19元。被告殷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殷国强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山东单县幸福小镇施工。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出租方经办人“张普涛”的签字;承租方(乙方)处有“殷国强”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费每月月末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结清上月租金,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产生租金109313.1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尚有钢管73米、扣件4968个、2.4米立杆3根、1.2米横杆4根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返还或按照现行市场价格钢管12元每米、扣件4元每套、横杆、立杆15元每米计算,折价赔偿原告20928元。原告提供的3张发料单上面有承租方提货人马海军的签字,原告提供的5张退料单上面有出租方收货人吴国新等人的签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租金结算合并表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殷国强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出租方经办人“张普涛”的签字;承租方(乙方)处有“殷国强”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3张发料单上面有承租方提货人马海军的签字;有出租方收货人吴国新等人的签字。上述发、退料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数量及时间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发料单、退料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产生租金109313.19元,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退料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计算,被告尚有钢管73米、扣件4968个、2.4米立杆3根、1.2米横杆4根未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10931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将其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钢管73米、扣件4968个、2.4米立杆3根、1.2米横杆4根退还原告,如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应按市场价格支付价款209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殷国强给付原告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09313.19元。三、被告殷国强给付原告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09313.1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原告诉讼标的20000元)。四、被告殷国强退还原告献县河街庆铃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3米、扣件4968个、2.4米立杆3根、1.2米横杆4根:或支付租赁物价款20928元。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保全费1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5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