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址:云浮市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址: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罗某某于2005年自行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9年4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10年3月16日双方到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婆媳关系不和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5月8日,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李某甲与罗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罗某某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罗某某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两个小孩。李某甲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致力于家庭的共建。根据李某甲、罗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李某甲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李某甲、罗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李某甲要求与罗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准李某甲与罗某某离婚。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李某甲与罗某某于2005年在云浮市市区旅业宾馆工作期间认识并相互产生好感,相恋三个月后同居。2006年10月份,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在2007年,因罗某某多次叫李某甲回娘家探亲,李某甲并没有理会,罗某某就使用剪刀胁逼李某甲。此后罗某某因家庭琐事致使婆媳关系不和,造成李某甲与罗某某的感情生活不和谐。2009年的4月份,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某丙。因子女读书,需办理入户登记,李某甲与罗某某才在2010年3月份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李某甲外出打工,与罗某某一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李某甲与罗某某一直没有联络,互不关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判决女儿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儿子李某乙由罗某某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不会给李某甲抚养,罗某某对两个小孩的成长付出了很多努力,非常重视小孩的成长,做到为人母的责任,为了这个家罗某某已经尽心尽力。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罗某某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主结婚的,有较扎实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产生较大的矛盾。李某甲只要消除离意,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多作考虑,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是仍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李某甲与罗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