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崔静与郭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静,郭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崔静,女,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邵武市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光,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黎川县洵口镇皮边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代表人罗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明,江西省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静与被告郭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鉴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郭树光、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静诉称,2015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郭树光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熙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正在通行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树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郭树光调解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树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7.74元、误工费3,234元、护理费2,3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3,243.29元,扣除被告郭树光已支付的医药费7,987.74元,还需赔偿原告35,255.55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的项目中以下几项偏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能主张精神损失费;3、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医药费内的非医保用药损失。被告郭树光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4份: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证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87.74元,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4,000元,其他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证4: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崔强每月的工资收入为4,426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称,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票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质证。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是崔强,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作为工资收入,应该由工作单位和社保局出具的社保清单组成证据链一起证明,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郭树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保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郭树光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3,虽然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原件,但庭后被告郭树光向本庭提交了该票据原件,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计11,987.74元。另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上有郭树光书写的“欠医疗费(崔静)4,000元整(肆仟元)”,并有郭树光的签名捺手印,经本院调查被告郭树光承认内容是其书写的并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捺手印,因此本院对郭树光尚有医疗费4,000元没有垫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4,仅有邵武农业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该证据拟证明崔强的真实收入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郭树光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熙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正在通行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当天即入住邵武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987.74元,其中被告郭树光垫付7,987.7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邵武支行退休职工,现在没有从事其他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强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78162015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郭树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静无责任。被告郭树光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崔静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计11,987.7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崔静已经是退休职工,且现在未从事其他工作,并没有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强在医院进行护理,其儿子崔强的具体工资收入原告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崔静受伤时已年满72周岁,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本院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2天,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2,381.55元(39,512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5、营养费。因原告崔静的出院医嘱上有说明“出院后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支持治疗”,且原告崔静年事已高,受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才能恢复健康,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害,但并没有造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者其近亲属因本起事故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崔强往返于市立医院护理需要使用交通工具,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树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静无责任。被告郭树光所有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由投保人承担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主张不承担原告崔静医药费内的非医保用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1,987.74元、护理费2,3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合计15,809.29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在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郭树光已垫付的7,987.74元,余款7,821.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静各项损失7,821.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崔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崔静自行承担200元,由被告郭树光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鉴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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