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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井波与被告佟艳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井波,佟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安井波,女,汉族。被告佟艳丽,女,汉族。原告安井波与被告佟艳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井波诉称,2014年7月9日,安井波与佟艳丽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经双河农场第六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协议为佟艳丽自愿一次性赔偿安井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所欠人民币1087.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000.00元整,被告佟艳丽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安井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出示双河农场公安分局治安协议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佟艳丽因债务发生肢体冲突,使我受伤。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佟艳丽同意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和之前欠我的欠款1087.00元,合计4000.00元。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安井波与佟艳丽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经双河农场第六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协议为佟艳丽自愿一次性赔偿安井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所欠人民币1087.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000.00元整,被告佟艳丽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被告佟艳丽与原告安井波因琐事发生争执应互谅互让,依法依理解决矛盾。然而被告佟艳丽与原告安井波发生肢体接触,并经派出所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依照法律程序制作,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艳丽依给付原告安井波赔偿款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佟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