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赞鹏与潘会峰、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赞鹏,潘会峰,李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赞鹏,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会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红,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潘会峰之妻。原告张赞鹏与被告潘会峰、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赞鹏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会峰、李艳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赞鹏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潘会峰因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209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然而,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我借款。因被告潘会峰、李艳红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潘会峰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艳红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张赞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赞鹏的身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潘会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艳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制作追记笔录1份。因被告潘会峰、李艳红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张赞鹏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潘会峰从原告张赞鹏处借款209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张赞鹏出具借条1份。逾期,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潘会峰、李艳红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潘会峰从原告张赞鹏处借款20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潘会峰应当偿还原告张赞鹏借款。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张赞鹏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潘会峰、李艳红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张赞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会峰、李艳红共同偿还原告张赞鹏20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潘会峰、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