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与董志浩、刘荣雪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董志浩,刘荣雪,董振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州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晋州市滨河街。组织机构代码77616919-8.负责人张双林。委托代理人张双秋,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志浩,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晋州市宿村人。被告刘荣雪,女,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晋州市宿村人。被告董振国,男,1961年5月16日生,汉族,晋州市宿村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晋州市顺兴汽车运输队与被告董志浩、刘荣雪、董振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云峰、被告董志浩、董振国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志浩与刘荣雪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董志浩与原告签订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汽车一辆,号牌为陕K×××××、陕K×××××挂车价款438000元,被告首付17万元,余款24个月还清,每月还10750元,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董振国为保证合同的实施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者贷款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汽车赊销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车辆,但被告董志浩却未能如约支付赊车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拖欠赊车款罚息、违约金等合计2344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董志浩、刘荣雪拒绝支付,保证人董振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志浩、刘荣雪支付购车款、罚息、违约金234483元,被告董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志浩、刘荣雪辩称,原告恶意违约在先,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购车款。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无偿为被告代办交纳的包括车辆年检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并禁止被告自办车辆应交纳的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陆续给付原告购车款,在2012年2月,原告无故拒绝为被告办理车辆的年检手续,最终导致被告所购车辆停运九个多月并给被告造成近三十万元的营运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购车款。被告董振国辩称,被告董振国为董志浩从原告处购车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时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显然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董志浩、刘荣雪支付234483元的理由及依据;2、被告董志浩、刘荣雪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董振国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董志浩与刘荣雪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董志浩与原告签订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汽车一辆,号牌为陕K×××××、陕K×××××挂车价款438000元,被告首付17万元,余款258000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1075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董志浩、刘荣雪拖欠购车款86550元、罚息61280.4元和违约金86652.9元,共计234483元,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中第二条对车的总价款、首付款、剩余的欠款以及月还款数额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在合同第六条中第一项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是按欠款数额的5%计算,罚息按当月欠款金额的2%计算,原告计算的罚息累积到第二个月时连上个月罚息累计计算结果为61280.4元。原告制作的被告还款明细表明确记载了被告董志浩还款的数额和时间、欠款金额和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提交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还款明细表证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志浩对拖欠购车款的数额86550元予以认可,但对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不认可,认为违约金和罚息原告只能选择一种,并且原被告约定的罚息为月息2%、违约金5%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在计算罚息时采用复利计算亦违反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拖欠购车款8655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被告董志浩、刘荣雪拖欠原告购车款86550元予以认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董志浩、刘荣雪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三项约定原告应负责为被告的车辆年检、交纳费用。2012年2月原告无故停止为被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导致被告所购车辆停运9个月,这一事实在原告所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可以体现。被告的汽车停运造成了损失,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董志浩、刘荣雪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并未说明原告必须为被告办理车辆年检,而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所写的停并不是停运而是停止交款。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原告)无偿为乙方(被告董志浩)代办应交纳的各种费用、第三项约定禁止乙方自办车辆应交纳的各种费用,从该两项约定显示原告为被告代交费用,并不能证实原告应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故被告董志浩、刘荣雪以原告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董振国为被告董志浩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汽车赊销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曾与保证人董振国进行沟通,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向被告董振国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保证合同证实。被告董振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与被告董志浩闹僵后,原告于2014年阴历年底找过我,是在合同到期两年后找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董振国所签订定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限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向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券到期后,保证期间至双方约定后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原告与被告董志浩约定最后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董志浩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该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志浩、董振国签订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赊销给被告董志浩汽车一辆,主车牌号陕K×××××,挂车牌号陕K×××××,被告董志浩交纳首付款17万元,剩余欠款258000元,剩余欠款分24个月还清,月还款为1075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未付清车价款时,汽车产权归原告。原告无偿为被告代办应交纳的各种费用,违约责任如不按时付每月车款时,按每月2%罚息,另罚欠款违约金5%。被告董振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汽车赊销抵押借款与产权转移合同向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到期后,保证期间至双方约定后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董志浩,被告董志浩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共偿还原告车款17次总计171450元,其中2011年3月22日还款10750元、2011年5月31日还款10750元、2011年7月5日还款10750元、2011年8月6日还款10750元、2011年9月2日还款10750元、2011年10月3日还款10750元、2011年11月18日还款10750元、2012年1月14日还款21500元、2012年3月7日还款10750元、2012年4月6日还款10750元、2013年4月29日还款7000元、2013年6月12日还款7200元、2013年7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8日还款7000元、2013年10月9日还款7000元、2014年4月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余欠车款86550元未能按期偿还。另查,被告董志浩、刘荣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志浩、董振国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志浩取得车辆后,理应按约定每月支付车辆款项,逾期未付系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申请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罚息应视为违约金的一部分,两项合计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主合同中约定罚息为每月2%和违约金5%明显已超过该标准,故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欠款利息(利率6.10%÷12×4)218元、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欠款利息(利率6.40%÷12×4)687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欠款利息7231.1元(利率6.65%÷12×4)、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欠款利息(利率6.40%÷12×4)1178.7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欠款利息(利率6.00%÷12×4)30023.3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即起诉之日)欠款利息(利率6.00%÷12×4)3462元,利息共计42800.1元。被告董志浩与刘荣雪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董志浩、刘荣雪共同偿还。被告董志浩以原告未曾按时为所购车辆年检造成停运九个月,为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付剩余款项,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处理。被告董振国为董志浩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提供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振国以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限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两年,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董振国的辩解意见不能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八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浩、刘荣雪共同偿还原告汽车款8655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428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振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原告负担2160元,被告负担2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高江哲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