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葛桂珍与陈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珍,陈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葛桂珍,居民。被告:陈凤义,开滦矿务局林西矿职工。本院受理原告葛桂珍与被告陈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凤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唐山市古冶区,故本案应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争议标的系货币,应由主张接收货币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凤义管辖异议申请。申请费80元,由被告陈凤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霜 来源:百度搜索“”